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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主要适用法律依据及收费标准

一、 主要适用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条第二款: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
处理依据:
第七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事业企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第十六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第十八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
第四条 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 “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 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另有协议的,以协议为依据。
   (二)从“四固定”起一直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林木、林地,其林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归该全民所有制单位。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四固定”时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四固定”时未确认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确认的权属处理;“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认权属的,可参照土改时确认的权属处理。但是,依照法律和政策已将个人使用的林地划归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除外。
(四)因兴修水利、兴建电站、修筑道路等基本建设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异动,以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为依据。
    第八条 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
    第九条 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及处理权属争议形成的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的协商确定。
第十条 乡(镇)集体或个体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上采矿,须执行《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并征得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签订合同,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
    第十一条 确属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土地权属不变,林木归造林方所有。但采伐时林木山价应当与土地所有者或使用人按比例分成。其采伐时间和分成比例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协议的协商确定。禁止以坟争山。本办法实施前在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内的坟墓,允许维持原状。其保护范围以坟墓外围为限。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划定范围内以及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均归个人所有。单位、个人所有的古木大树,经县有关部门鉴定确认,按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不得擅自砍伐。村、组管理的现有风景林,不得擅自分配到户。
    第十三条 凡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方,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基建等活动。
    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对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分别提交申请书或加盖本级人民政府印章的专题报告,并附送有争议林木、林地的位置图和其他有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协商或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等原始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般均授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或由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结案,应当分别制作协议书、调解书和处理决定书,记载“四至”与面积,并附林木、林地位置图。必要时,可以在林地设立永久性标志。
    协议书和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书还应由调解人员签字,并加盖调解单位印章。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核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立卷归档,长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导致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划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文件资料工本费,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大小分担。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伪造、涂改、销毁山林权属证据,故意制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他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期间,故意制造事端,扰乱社会治安或阻挠调解处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按盗伐林木处理,依照有关森林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处理各类纠纷问题的通知》
第二款:处理各类纠纷,必须坚持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有利于行政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责任制。分级负责就是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做到乡内纠纷不出乡,县内纠纷不出县,地市内的纠纷由各地市负责处理。对那些跨地、市、县及省与省之间的纠纷,有争议的双方基层单位要主动与对方联系,双方的上级政府要加强督促,及时协商解决,不要把矛盾上交省和中央。归口办理就是根据业务分工,落实各职能部门处理纠纷的责任。其主要责任分工是:行政区域边界纠纷由民政部门负责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由林业部门负责处理;土地承包纠纷由农业部门负责处理;水利纠纷由水利水电部门负责处理;矿产资源纠纷由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处理;其它纠纷均按业务分工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有的纠纷涉及几个部门的业务问题,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牵头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决不允许互相推诿,贻误工作。
5、《桃源县人民政府关于重申处理田土、山林、水面纠纷问题的七条原则的通知》[桃政发(1985)31号]
(1)县内山林权属一般应以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准。“四固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的权属。如果“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土地证或土地清册处理。
土改时重复分配和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双方重复确定权属,双方都有确凿证据的山林,经协商解决不了的,山权各半,林权谁造谁有。
双方都拿不出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凭证的山林,属集体单位之间或国营单位与集体单位之间的争执,凡人工林,其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和荒山荒地,根据历史和现时的经营状况,兼顾双方利益,协商解决。
土地证和原有协议书,裁决书上记载的山林,“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准的,协商解决。凡属土改前的旧契约,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2)在土改后合作化前,因迁居、过继、嫁娶随带的山林,已在接受一方办理手续的,属接受一方所有。没有办理手续的,仍归原单位所有。合作化以后,迁居、过继、嫁娶前所管的山林,其权属仍归原单位所有。
凡赠送的山林,有协议约定的,仍然有效;没有协议约定的,双方协商解决,新造林木谁造谁有。
(3)因行政区域界线有争执的山林,按国务院国发(1981)92号文件关于《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土改后确属越界在对方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山权不变,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适当照顾山权一方利益,协商解决。
(4)凡有权属纠纷的山林,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执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基建等活动,也不准单方面发放山林权证书,已发放的无效。
(5)水利水电工程经营范围和保护范围,大、中、小型水库及水利设施,一律以按照县人民政府(1981)171号文件规定定权发证的权属为准,不得纳入调整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强行侵占或破坏,对水库水产资源,重申桃源县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五月十五日发布的通告精神,严禁捕鱼、炸鱼、偷鱼、抢鱼和用电打鱼。鱼类繁殖期,严禁在水库、内湖、内河及沅水鱼类产卵区捕捞亲体、幼体和卵子。不准向河流、湖泊、水库排放“三废”有毒物质,破坏水域环境,湖区堤垸管理,一律按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执行,严禁在大堤上植树、种作物、铲草皮、取土、埋坟、烧窑、建房或进行其他危害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禁止在距大堤内坡50米,外坡80米的禁区内开沟取土,爆破及修建有碍堤防安全和防讯抢险的一切设施。不准在洪道、河流、湖泊从事阻碍洪水泣泄、调蓄和放行的生产活动。不准在渠堤上取土、挖眼、扒口、铲草皮,滥伐林木和擅自启动渠系建筑物的闸门。
(6)对原已安置的水库移民,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斥,甚至强行收回其土地、山林。对阻止移民户从事正当生产的行为要教育制止,对水库移民返迁所造成的生活困难,由批准返迁单位负责解决,自由返迁的,当地政府要做好工作,劝其迁回安置地点,所带来的困难应由擅自迁返者自负,水利工程淹没挖压区一直未作安置处理的农户,目前劳力确实没有出路,生活特别困难的,应由受灌区的区、乡(镇)、村、组负责帮助解决,作好田土调剂和插组落户工作。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主动配合做好移民后的安置工作,可分期分批适当资助部分搬迁费用。
6、《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
(2003年6月25日)
深化林业体制改革,增强林业发展活力
第十三条 进一步完善林业产权制度。这是调动社会各方面造林积极性,促进林业更好更快发展的重要基础。要依法严格保护林权所有者的财产权,维护其合法权益。对权属明确并已核发林权证的,要切实维护林权证的法律效力;对权属明确尚未核发林权证的,要尽快核发;对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要抓紧明晰或调处,并尽快核发权属证明。退耕土地还林后,要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已经划定的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自留山上的林木,一律归农户所有。对目前仍未造林绿化的,要采取措施限期绿化。
    分包到户的责任山,要保持承包关系稳定。上一轮承包到期后,原承包做法基本合理的,可直接续包;原承包做法经依法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可在完善有关做法的基础上继续承包。新一轮的承包,都要签定书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对已经续签承包合同,但不到法定承包期限的,经履行有关手续,可延长至法定期限。农户不愿意继续承包的,可交回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处置。
    对目前仍由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山林,要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积极探索有效的经营形式。凡群众比较满意、经营状况良好的股份合作林场、联办林场等,要继续保持经营形式的稳定,并不断完善。对其他集中连片的有林地,可采取“分股不分山、分利不分林”的形式,将产权逐步明晰到个人。对零星分散的有林地,可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合理作价后,转让给个人经营。对宜林荒山荒地,可直接采取分包到户、招标、拍卖等形式确定经营主体,也可以由集体统一组织开发后,再以适当方式确定经营主体;对造林难度大的宜林荒山荒地,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一定期限的使用权无偿转让给有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开发经营,但必须限期绿化。不管采取哪种形式,都要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主决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享有优先经营权。
    第十四条   加快推进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在明确权属的基础上,国家鼓励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各种社会主体都可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参与流转。当前要重点推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沙使用权的流转。对尚未确定经营者或其经营者一时无力造林的国有宜林荒山荒地荒沙,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给附近的部队、生产建设兵团或其他单位进行植树造林,所造林木归造林者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条件。积极培育活立木市场,发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促进林木合理流转,调动经营者投资开发的积极性。
    要规范流转程序,加强流转管理。认真做好流转的各项服务工作,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流转过程中,要坚决防止出现乱砍滥伐、改变林地用途、改变公益林性质和公有资产流失等现象。要切实加强对流转后应当用于林业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7、综合调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程序是:
(1)调处范围与立案程序
调处范围:
一是本村内的山林纠纷原则上由村里负责处理;
二是本乡、镇内的山林纠纷原则上由乡、镇负责处理;
三是跨乡、镇的山林纠纷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四是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的山林纠纷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立案程序:
一是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的山林纠纷因调处而调处不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写出书面申请报告,附带调查材料、调绘图、调处协议、乡镇处理决定书。
二是村级以上集体与集体的山林纠纷因调处而调处不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写出书面申请报告,附带调查材料、调绘图、调处协议、调处结果。
三是跨乡镇的山林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写出书面申请报告,附带双方协调资料。
(2)处理程序
一是本乡镇范围内的山林纠纷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确因调处不了的较重大的山林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写出书面申请报告,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如有一方不服的,在有效期限内向市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如有一方对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不服的,在有效期限之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一审);如有一方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不服的,在有效期限之内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二审);如有一方对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决不服的,在有效期限之内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终审)。
一、 调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收费标准
    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一章第二十二条和桃源县发展计划物价局《湘J-4057》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规定:
一、收费对象: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文件资料工本费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大小分担或纠纷调处申请者。
二、收费范围及收费标准
   1、有林地(每亩立木蓄积2立方米以上)每亩5元。
   2、未成林造林地每亩4元。
   3、未伐荒山、荒地每亩2元。
   4、鉴定费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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