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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绿色家园     提问时间: 2006/12/31 20:31:23
问题:
 
您好!1.请问国家政策关于商品林转让?2.商品林业价格?
 

回复专家:周贵龙,回复时间:2006/12/31 21:57:45

http://www.jxly.gov.cn/zcfg/lyfg/200610/t20061023_7692.htm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保障森林资源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种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森林资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按照法定程序以有偿或者互换的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林地的所有权不得转让。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森林资源的转让及其管理活动。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有利于保持水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自愿、平等、公开、合法;
    (四)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转让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再转让。
    第九条 森林资源转让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 转让范围
    第十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转让:
    (一)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外的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二)山林权属有争议或者不明晰的;
    (三)没有权属证书的。    

第三章 转让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以外的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除可以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由转让人报经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已依法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在报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前,还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对转让森林资源的申请进行审核或者审批:
    (一)面积5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二)面积5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三)面积10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十五条 转让人申请转让森林资源,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负责审核或者审批该森林资源转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及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受让的森林资源用途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转让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
    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同意集体森林资源转让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第十六条 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让的森林资源的基本情况,在转让的森林资源所在地及相邻乡镇,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布告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转让森林资源的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应当在审核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交审核材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抄告同级林业主管部门。
    对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后,再按前款规定办理;复核工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以拍卖和招标方式转让森林资源的,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转让森林资源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应当报同意或者批准转让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还应当报批准转让该森林资源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内容由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转让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的补偿;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供森林资源转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考。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按照转让合同的规定支付转让金后,应当会同转让人向核发原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用途,对转让的森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管护。
    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期限为15年至70年。
    第二十四条 受让人再行转让森林资源的,应当告知原转让人,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原转让人的合法权益;剩余期限低于转让林种的生长周期或者一个轮伐期的,不得再转让。
    第二十五条 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其转让金应当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第二十六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金应当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职工安置、清偿债务以及森林资源的培育和管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国有森林资源转让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转让后的森林资源由转让前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其森林、林木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量纳入该县(市、区)的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八条 森林资源转让后应当进行更新造林的,受让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并通过该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第二十九条 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郁闭成林的,其郁闭度不得低于0.6;未郁闭成林的新造林地,其造林合格率和成活率不得低于85%。    
    第四章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转让人、受让人双方自行决定。
    第三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必须具有3名以上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满2年后转让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人转让森林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办理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弄虚作假,骗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未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受让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改变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迹地更新造林的,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恢复该森林资源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该评估机构处以收取的评估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转让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森林资源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转让森林资源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其转让继续有效。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程序将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法定转让条件的,可以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7/1/1 11:36:03

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森林资源转让机制,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保障森林资源转让、受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各方面造林、营林积极性,促进林业产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转让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转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一定的程序,以有偿方式,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经济行为。
森林资源转让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四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森林资源转让应遵循自愿、公开、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转让范围
第五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转让:
(一)用材林;
(二)竹林;
(三)经济林;
(四)薪炭林。
但近成过熟用材林的采伐权不得转让。
第六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转让: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属于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三)属于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内的;
(四)其他禁止采伐的。

第三章 转让程序
第七条 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森林资源转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方式进行,但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不得采取协议方式。
第九条 公开拍卖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提前一个月发出公开拍卖公告;
(五)竞投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转让方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六)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转让方及有关单位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审查竞投者资格,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程序主持拍卖;
(七)竞投者必须向评标小组交纳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投;
(八)拍卖竞价中标者应即时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费20%的定金;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小组当场按原数退还;
(九)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会同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评标小组应邀请当地公证机构派公证人员对拍卖活动予以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条 招标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提前一个月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转让方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审查投标者资格;
(六)投标者按规定的时间投标,并向评标小组交纳保证金;
(七)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择优决定中标者并当场发给中标通知书;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小组当场按原数退还;
(八)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通知书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九)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会同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协议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转让、受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五)受让方按转让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其转让费不得低于森林资源评估价格。

第四章 转让管理
第十二条 转让森林资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转让的林木所有权证书或林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有权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
(三)转让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必须征得合资、合作各方同意。
第十三条 转让森林资源的审批权限:
(一)转让面积在1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转让面积在1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转让面积在50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转让、受让双方名称;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的林种、树种、林龄、地点、面积、四至、蓄积量;
(三)转让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四)森林管护责任、风险承担;
(五)转让期限、用途和更新造林责任;
(六)违约责任。
森林资源转让期限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五条 招标中标者未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日期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转让方损失的,中标者应当赔偿损失;转让方不按规定日期与中标者签订转让合同的,应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中标者损失的,转让方应当赔偿损失。
拍卖竞价中标者不按第九条第八项规定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和支付定金的,视为违约,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转让方损失的,中标者应当赔偿损失;转让方不与拍卖竞价中标者签订转让合同的,应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拍卖竞价中标者损失的,转让方应当
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评估,应由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森林资源评估机构的资格,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 受让林木的采伐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采伐量应纳入所在县(市、区)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转让合同规定的更新造林责任方在林木采伐后,必须于当年或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造林。
迹地更新造林,应按所在地林业部门的规划设计进行,并通过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森林资源转让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的森林未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擅自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处以该森林资源转让价款总额1%至3%的罚款,其中20%至
30%由转让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评估机构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评估费用的1至2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估资格;造成转让方或受让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转让方或受让方弄虚作假,操纵投标,骗取批准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森林资源转让价款总额1%至3%的罚款。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转让方或受让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评估费用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7/1/1 18:36:29

下面的文件可供您参考: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林(垦殖)场,县政府各部门:
 
  《宜丰县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转让管理办法(暂行)》已经第十三届县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宜丰县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转让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适应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发展需要,规范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转让交易行为,维护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的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的转让,必须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机构审核或者审批,并组织、监督进行公平、公开、公正交易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是指根据我县二类森林经营区划,以生产商品材为目的的林地及其森林、木竹。
  第四条  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的转让是指交易双方以商品林木竹采伐前活立木竹为标的物和以商品林林地及其森林、木竹为标的物的转让交易。
  第五条  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转让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价有偿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林业产权交易中心,具体管理本县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转让活动。
  第七条  下列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一)商品林活立木竹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商品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规划发展商品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和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不得转让:
  (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
  (二)没有权属证书的;
  (三)山林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不明晰的;
  (四)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第九条  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转让的审核或者审批的权限范围为:
  (一)面积500公顷以下的,由县林业局审核或者审批;
  (二)面积5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报市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机构审核或者审批;
  (三)面积1000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机构审核或者审批。
  第十条  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转让的期限范围为:
  (一)商品林活立木竹所有权与使用权共同转让,转让期限为不少于一个木竹可依法批准采伐的轮伐期;
  (二)商品林活立木竹的使用权与商品林林地的使用权的转让,转让期限为15年至50年;
  (三)再次转让,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转让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十一条  凡是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转让应由权利人向县林业产权交易中心办理转让申请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转让申请登记手续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的权利人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个人身份证件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所转让商品林活立木竹的所有权证或商品林林地使用权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证明材料。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同时提供委托书与代理人身份证件;
  转让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的,应同时提供共有人或合资、合作各方同意的书面意见;
  转让集体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的,应同时提供拟转让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的资产评估报告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决议;
  转让国有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的,应同时提供拟转让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材料。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满2年后转让的,应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  县林业产权交易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将申请转让的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的基本情况,在转让所在地及相邻乡镇,通过网络、新闻媒体、布告等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转让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林业产权交易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转让的意见或决定,并书面或电话通知申请人;
  对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县林业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复核,再按前款进行办理。
  第十六条  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转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转让:转让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成交的方式;
  (二)竞价拍卖:由多个受让意向者公开竞价,以出价最高者成交的方式;
  (三)招标转让:由多个受让意向者公开竞争,由评标委员会评出最优标者成交的方式。
  第十七条  国有、集体权属的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转让,由县林业产权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与监督。
  第十八条  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转让属市林业局设立的机构审核或者审批的,由县林业产权交易中心协助市林业局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以竞价拍卖、招标方式转让的,由县林业产权交易中心按照有关拍卖、招投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  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转让成交的应签订转让合同,受让人按照转让合同的规定支付转让金后,转让人应进行产权交割,双方向县林业产权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转让成交后,县林业产权交易中心按照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实行商品林活立木竹、林地转让的无效,不办理其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由县林业局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其评估行为无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该机构处以收取的评估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森林资源转让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森林资源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益林活立木竹的转让必须执行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限伐、禁伐的规定,保持公益林性质不变。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