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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chu123456     提问时间: 2006/12/26 1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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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谢谢吕教授,如果罚款标准是什么样的,没收的树木在交罚款以后可以归还吗?还有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有权利因为此事抓人吗?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6/12/26 14:21:08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林业站无权抓人。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6/12/26 19:01:04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一九九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林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设区的市、自治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林业部管辖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第五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违法行为人住所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更为适宜的,经协商可以由违法行为人住所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六条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管辖权不明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可以报请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几个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初受理时体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委托的单位,管辖授权、委托范国内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查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当办理书面授权或者委托手续,并由授权或者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受理和查处     

第十条 凡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待或者发现有违反林业法规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登记责》,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7日内予以立案; 对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推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撒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   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负责人批准;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回避未被批准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埋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收取证据。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经过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认走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摇应当制作筹录,申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辗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   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慕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有本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于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措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做验、检查,并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勘验、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井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本人身份。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处理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交行政负责人审查。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处埋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造成的损失较小或危害不大,被处罚人对处罚没有异议的,可以直接给予处罚。直接给予处罚的,应当制作有被处罚人签名或者盖章的现场笔录,并发给被处罚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给予处罚的,可以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1人执行, 并报行政负责人核准。具体适用案件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四)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本单位的公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章。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1 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下3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复议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行政负责人认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是否重新处理。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处理。                    第四章 送达和执行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或者代收入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人因特殊情况书面申请延期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经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审查批准,可以延期。     

第二十九条 执行林业行政处罚依法收缴罚没款的,应当给被处罚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追缴的财物和收缴的罚没财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一般包括卷皮、目录、案件登记表、证据材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处理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材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人应当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将案件的全殊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交办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时单位应当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包括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政处罚案件。本规定中规定的签名或者益章,当事人因故不能履行的,可以按指印。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现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l年2月1日起施行。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6/12/26 19:27:12

林业行政执法处罚项目

1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 、故意毁坏林木行为 :处罚依据:《森林法》第 44 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41 条。处罚标准 :毁林采种、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致使林木受到破坏的,依法赔偿,责令补种 1-3 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 1-5 倍的罚款,

4 、非法经营加工木材 :处罚依据:《实施条例》第 40 条 。处罚标准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下的罚款。

5 、非法征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 :处罚依据:《实施条例》第 43 条 。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 10-30 元的罚款。

6 、非法运输木材的 :处罚依据:《实施条例》第 44 条。处罚标准 :无证运输,没收木材,对货主并处木材价款 30% 以下罚款:超证运输,没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伪造、涂改运输证,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 10-50% 的罚款;对承运无证运输木材的,没收运费,并处运费 1-3 倍的罚款。

7 、未完成造林任务的处罚依据:《实施条例》第 42 条。处罚标准:对“连续 2 年未完成更新任务的;当年更新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 50% 的;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 85% 的;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林业部门要求完成造林任务的”由林业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造林任务所需费用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 、擅自改变林种处罚依据:《实施条例》第 46 条 ,处罚标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用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收回经营者的生态效益补偿金,并处生态效益补偿 3 倍以下的罚款。

9 、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据:根据《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或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10 、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罚依据:由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 10 倍以下的罚款;为上述行为提供工具、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查封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没收工具,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11 、未依法进行森林植物产地、调运检疫的处罚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 18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2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处治不力的 处罚依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 22 条,处罚标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 0 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 30 条,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 50 元至 2000 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 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才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在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3 、违法用火的处罚依据:《森林防火条例》 32 条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14 、违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处罚依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 23 条,处罚标准: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15 、违法使用、繁殖、销售植物新品种的 处罚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 40 、 41 、 42 条,处罚标准:( 1 ) 假冒授权品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3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回复专家:周贵龙,回复时间:2006/12/26 23:23:54

处理这种问题,如果死搬硬套法律法规,是会把你累爬下的.
 

回复专家:夏芬,回复时间:2006/12/28 14:23:30

您好,说明您的理由,跟林业站协商解决此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