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6/12/11 13:27:47
只要经营手续齐全,来源合法,经营银杏树木不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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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专家:周贵龙,回复时间:2006/12/11 14:17:55
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因此,经营银杏树木不一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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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6/12/11 18:31:03
您可以了解一下如下政策规定:
国家林业局关于下发《关于促进 野生动植物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林护发[2004]157号 2004年9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在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促进我国野生动植物可持续发展,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林业局关于促进野生动植物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下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学习和研究制定适应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具体措施,确保《指导意见》在实际工作中得以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促进野生动植物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发布和全国林业工作会议的召开,为加快新时期我国林业发展,推动生态建设,优化林业结构,指明了方向,对进一步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引导和规范野生动植物资源培育及合理利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承担着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的管理职责。为履行好这一职责,在党和国家的正确指导下,国家林业局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做了大量工作,逐步完善野生动植物保护配套法规和规章,健全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和执法队伍,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拯救繁育濒危物种,引导及规范野生动物驯养繁育、野生植物培植及合理开发利用,大力开展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国际合作,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犯罪活动,广泛开展保护宣传教育,在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推动科技进步等众多领域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但是,由于我国人口众多,人均资源量少,资源总需求量大,如果继续以利用野生动植物野外资源为主,不仅难以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还将导致野外资源过度消耗,甚至导致部分珍稀濒危物种陷入灭绝的危险,从而使自然生态遭到破坏,相关产业的发展也将因资源耗尽而难以为继。为此,迫切需要加快资源培育,大力推动以利用野生动植物野外资源为主向以利用人工培育资源为主的战略转变,全面促进野生动植物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这一形势要求,为在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深入贯彻落实《决定》,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处理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的辩证关系,遵循野生动植物的生态特点和资源特点,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现就全面促进我国野生动植物可持续发展,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加强对野生动植物野外资源的普遍保护 针对当前我国野生动植物资源总量严重不足的状况,为有效遏制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不合理需求,促进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恢复与增长,今后在切实加强野生动植物栖息地保护的同时,还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野生动植物野外资源的普遍保护。 (一)除科学研究、资源培育、公众卫生、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外,禁止或严格限制猎捕或采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用于商业性经济利用的活动。 (二)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野生动物和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三)对野外资源达到一定数量的野生动植物,其利用须按照“资源消耗量小于资源增长量”的原则,严格实行管理,并仅限用于医药、保健、传统文化等领域,以有限资源尽可能保障国家重点需要。 (四)对局部区域、个别物种野外资源确已达到生境饱和容量或已对当地农林业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从维护生态的角度,可以有组织、有计划对其资源进行合理利用,并实行严格监督管理,防止资源过度消耗。 二、大力促进野生动植物资源培育 大力促进野生动植物资源培育,是增加资源总量、解决保护与利用矛盾的有效途径,不仅可为经济发展提供原材料来源,为农村种养经济提供新的种类,安置部分人口就业,并将有效缓解对野外资源的需求压力,有利于野生动植物保护。为此,在大力推进以利用野生动植物野外资源为主向以利用人工培育资源为主的战略转变过程中,针对野生动植物资源培育投入大、周期长、技术要求高和具有一定风险的特点,要积极研究制定或争取相应的政策、措施,为资源培育的进一步健康发展给予引导、扶持和保障。 (一)继续推行“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单”措施,并逐批调整公布;对名单所列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予以大力支持,为其进入市场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对名单以外的野生动物,其驯养繁殖将主要限定于种源繁育、科学研究、观赏展示,以及用于保障中医药、保健品和高科技、高附加值产品等方面的利用。 (二)研究制定与野生动植物资源培育及其利用相衔接的保障政策和激励机制,逐步提高资源培育者对其培育资源的自主处置权,建立“谁投入,谁拥有,谁受益”的机制,调动全社会广泛参与资源培育的积极性,引导中医药、轻工业等需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作原料的企业,从解决其生产所需的野生动植物原材料来源的长远发展角度,积极开展资源培育,并吸引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到发展前景广、技术过关和种源来源有保障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培育中来。 (三)开拓资金渠道,加大对野生动植物培育技术研究及推广的投入,着重于解决培育技术、发展种源、提供市场信息服务,逐步改变技术落后、条件恶劣、优良种源缺乏等现状,促进野生动植物资源培育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提高我国野生动植物资源培育的总体发展水平。 (四)积极争取税费减免、信贷优惠等财政扶持政策,增强野生动植物资源培育的活力和后劲。 (五)大力清理整顿非法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等活动,严厉打击借驯养繁殖为名猎捕、经营野外来源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为合法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者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优化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宏观配置 当前我国野生动植物资源总量不足,利用需求大,保护与利用之间的矛盾十分尖锐。为妥善处理好保护和利用之间的关系,其关键是进一步强化对资源的宏观调控,优化资源合理配置,在严格控制资源消耗总量的同时,强化资源有序流通,以重点保障中医药、文化等重点领域、重点产业对资源的需求,提高资源利用效力,遏制滥用、过度消耗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情况,使有限资源在社会、经济领域最大程度地发挥效益。 (一)强化国家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宏观调控手段,实行国家总量控制和市场配置有机结合的管理措施。 (二)完善野生动植物资源培育及合理利用等信息的统计分析,及时掌握行业动态,为管理决策提供准确的依据。 (三)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重点保障野生动植物重要产品对野生动植物原材料的需求,并在原材料收购、产品经营和出口等环节给予优先资格,简化审批程序,确保资源按优化配置原则有序流转。 (四)逐步建立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拍卖制度,实现资源配置的“公平、公开、公正”,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五)对特殊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合理利用,实行定点、定量、定向管理措施,严格控制资源流向。 四、建立有效的市场准入机制 长期以来,在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中,对野外的、驯养繁殖的、人工培植的和外来物种等不同来源、不同性质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市场后,没有分类予以指导和区别采取管理措施。其结果是既难以强化野外种群的保护,又不利于积极鼓励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野生植物培植业的发展。对此,要根据社会对野生动植物的多种需求,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对不同来源、不同性质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研究制定分类指导管理措施,建立有效的市场准入机制,为合法进入市场的野生动植物及产品提供宽松、便捷的条件。 (一)通过各种形式公布在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野生植物培植、中医药、保健品、皮革及传统工艺等领域的合法经营利用企业及其产品,特别是对国家重点保障的野生动植物重点产品,通过扩大宣传,提高其社会知名度和可信度。 (二)大力推行野生动植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对公布的野生动植物重点产品,通过统一标识管理措施予以市场准入;对列入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54种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分期分批纳入标识管理范围;对特殊、敏感物种的野生动植物产品,将实施强制性标记。通过上述措施,最终实现野生动植物产品的全面标识。 (三)对公布的野生动植物重点产品和标识产品,逐步依法按年度进行审批,简化其生产、经营审批程序,便利其市场流通。 五、大力支持和推动科学研究及成果推广 加快野生动植物科研步伐,促进科技成果应用,是提高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成效的重要措施。为加快野生动植物科研步伐,促进科技成果应用,要进一步争取对野生动植物科技研究的投入,增加行业科研能力,完善联合科技攻关机制,以科技进步提高保护手段,带动资源培育,提高资源利用效益。 (一)加强对野生动植物重点物种繁育、保护的研究和开发,积极推广研究成果,并对有关研究及其成果推广在资金、种源提供和政策等方面予以扶持。 (二)鼓励和引导野生动植物资源培育和合理利用单位与科研教学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建立“产、学、研”连动机制,提高企业的产品开发和创新能力,加快科研成果的转化。 (三)逐步建立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野生植物培植及其合理利用的科技认证制度,加强科技咨询,推动野生动植物资源培育和合理利用科技含量的提高。 六、充分发挥民间团体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充分发挥民间团体和中介组织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有利于加强行业协调和行业自律,有利于防止不正当竞争和低层次、低水平重复建设,有利于引导企业自觉遵守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促进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中国野生动物保护协会、中国野生植物保护协会等民间团体和中介组织,要把握机遇、明确方向、准确定位,积极发挥行业管理和社会服务的双重功能,做好宣传教育、技术培训、信息服务和行业协调等工作,当好参谋,服务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广泛宣传和引导企业自觉遵守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到野生动植物保护事业中来。 (二)多渠道收集行业发展信息,总结分析行业现状,研究提出行业发展政策建议,指导行业健康发展。 (三)加强自身组织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业协调,通过必要的行业内奖惩措施,引导、规范行业的健康发展。 (四)加强行业服务,适时建立野生动植物资源调配服务机构和市场信息、技术咨询机构,为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野生植物培植及其经营利用企业提供信息、技术等多方面的服务。 七、加大执法监管力度,维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秩序 乱捕滥猎、乱采滥挖和非法出售、收购、走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不仅严重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并对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秩序造成极大干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森林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积极主动协调工商、公安、海关、医药、质检等各执法部门,进一步健全和强化执法监管措施,各施其责,共同打击违法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犯罪活动,为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和维护合法经营者权益营造良好的环境。 (一)严厉查处非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违法活动,防止非法从野外来源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混入市场。 (二)严厉查处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和走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维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秩序。 (三)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专项打击行动,遏制猖獗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等犯罪活动的势头。 (四)进一步提高野生动植物执法监管能力,强化对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识别、鉴定技术手段,建立野生动植物执法网络,为保护执法提供快速、准确的科学证据。 八、加强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合理利用国内外资源,积极开拓国际市场,提高出口创汇水平 加强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认真履行国际公约,是国际共同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全球生态的需要,也是在相关国际经贸活动创造良好环境、维护我国权益的需要,并关系到我国对外声誉。对此,要加强对国际野生动植物资源分布、保护形势及开发利用潜力的分析,结合我国野生动植物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研究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和机制,促进我国短缺资源和原材料的进口,扩大我国有比较优势的野生动植物产品出口创汇,为我国野生动植物可持续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一)合理利用国外野生动植物资源。要不断加强与各缔约国,特别是周边国家之间的联系和交流,推进政府间定期联席会议机制,按照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和要求,疏通进口渠道,促进原材料的进口,特别是鼓励和推进加工贸易活动的开展。 (二)完善出口促进机制,积极开拓国际市场,提高出口创汇水平。研究制定有利于企业提高产品附加值、扩大出口创汇的政策措施,增强企业占领国际市场的能力。加强能力建设,提高履约能力,逐渐扩大办事处办理证书的资格,方便企业就近办理证书,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加强与海关总署、濒科委等部门的联系沟通,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建立有效审核机制,简化程序,提高审批成效。建立进出口统计指标体系,及时掌握进出口信息,定期发布相关信息,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积极开展企业登记备案制度和企业信用制度,建立客观公开的信用指标评估体系,对信誉良好的企业,提供便利出口政策。 (三)促进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和人工培植野生植物的出口。积极开展人工饲养场和人工培植场登记备案,对大宗贸易物种开展人工繁育或人工培植技术评估,从科技和生产经营两方面准确把握人工繁育和人工培植野生动植物情况。建立信誉评估体系,对技术成熟、规模较大的人工繁育或人工培植场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分批出证的便利政策。对国家已经公布放开经营的54种野生动物和非我国原生种的植物,可首先开展计划审批试点,并逐步实行年度计划审批。 (四)进一步加强对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活动的监管和执法协作。加强同相关缔约国、国际刑警组织与世界海关组织的联络与协作,及时准确掌握和提供国际贸易动态和走私活动信息,履行缔约国应尽的义务,树立和维护良好的国家形象。进一步建立健全与海关的联系协作机制,严厉打击野生动植物非法走私活动,规范企业进出口行为和秩序,维护合法企业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保护资源和促进出口的双重目标。 (中央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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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专家:夏芬,回复时间:2006/12/12 19:5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 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章 野生植物保护
第九条 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第十条 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护的野生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三章 野生植物管理
第十五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植物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收的实物,由作出没收决定的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植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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