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通知 国务院同意林业部、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调处 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区要把这项工作摆到议事日程上来,加强领导,作出具体部署。毗邻省、区 双方要主动联系,协调行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争取在今明两年内,把现有 山林权纠纷处理好,以增进边界地区各族人民的团结,推动建设事业的发展。 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 近几年来,省与省之间的山林权纠纷问题十分突出,造成人民生命财产和森林资 源的严重损失,影响安定团结。为此,我们深入重点地区作了调查,并和部分省、区 研究了解决意见,现报告如下: 一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解决山林权属问题非常重视。一九八一 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 各地抓紧做好落实山林权和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积极解决山林权属纠纷。一九八二 年十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指示》中,再次强调要 抓紧处理这个问题。三年来,各地认真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在林业“三定” 中狠抓了山林权纠纷的调处工作。据统计,全国一百四十多万起纠纷已解决了一百二 十八万多起。但是,省际山林权纠纷大都没有解决,至今全国还有一千三百六十多起 ,争执面积达一百四十多万亩,纠纷较多的是南方各省。省际山林权纠纷的原因主要 是:(一)山林权属不清。一些地区山林权历经变动,工作粗糙,造成权属混乱。( 二)省、区之间的行政界线不清。有的地方过去没有划过或没有划清省、区界线,纠 纷双方掌握的行政区划图省、区界线不一致,各执己图,争要山林。(三)有些干部 、群众受无政府主义、本位主义和封建宗族思想的影响。 省际山林权纠纷调处工作,长期以来没有统一的政策,行动不统一,使许多纠纷 久拖不决。不少地方经常发生争占山林、滥伐林木的事件,甚至引起大规模械斗,不 仅造成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的严重损失,而且破坏了边界地区安定团结和民族团结, 影响生产建设,亟需妥善解决。 二 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必须从有利于安定团结、民族团结,有利于保护森林、发 展林业,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和四化建设出发,教育干部和群众,发扬共产主义风格 ,克服本位主义,互谅互让,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在调处工作中,应掌握以下政策原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有关规定,解放前的旧契约不能作 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二)山林权属应以土地改革时确定的权属为基础,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为 主要凭证;没有土地证的,可参考土地改革时的土地清册。凡土地改革时已经分配的 山权,其权属一律不再变动。 土地改革时双方重复分配的山林,凡都能提出确凿证据的,其权属应本着有利于 生产管理和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原则上按双方各半并结合 自然地形划分,但如属土地改革后新造的人工林,林权谁造谁有,山权仍按各半的原 则处理。 土地证上记载的山林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确定权属;四至不准确的 ,协商解决。 双方都没有进行土地改革,或者土地改革了但都拿不出凭证的山林,属国营单位 之间的争执,如省、区的行政区域界线清楚,以行政区域界线为界,山林座落在哪一 个省、区就归那一个省、区所有;属集体单位之间或国营单位与集体单位之间的争执 ,凡是人工林,其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和荒山荒地,则应根据历史 和现时的经营状况,兼顾双方利益,协商解决。 在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为帮助少数民族社队发展生产,汉族社队划归少数民 族社队的山林,其权属不再变动。 (三)在土地改革以后合作化以前,因迁居、嫁娶随带的或赠送他人的山林,凡 已在接受一方办理入社手续的,属接受一方社队集体所有;没有办理入社手续的,仍 归原社队集体所有。合作化以后迁居、嫁娶随带的或赠送他人的山林,其权属仍归原 社队集体所有。 (四)解放以后,确属越界在对方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应当按照山权不变,林 权归造林者所有,适当照顾山权一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 (五)对于省、区的行政区域界线有争执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参照解放后的历 史状况和自然地形,由双方协商确定,并按照行政区域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 续。 (六)省际山林权纠纷已经双方协商达成过协议,或经上级政府、司法机关裁决 过的,双方都要维护原来的协议和裁决,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修改或推翻。对于同 一纠纷有数次协议或裁决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决为准。 (七)发生省际山林权纠纷,当地双方应主动协商解决,也可以报请上级政府或 有关部门调解处理。在纠纷解决之前,必须维持现状,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执地区 砍伐林木和从事基本建设或其它生产活动;也不准发放山林权证,已发放的一律无效 。 省际山林权纠纷一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上级有关部门调解、裁决处理,都要 有协议书或裁决书,绘制山林位置图,并由山林座落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据以 发给山林权证,由双方共同设置永久性界标。 (八)有省际山林权纠纷的地区,双方可根据以上政策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 况,协商制定解决纠纷的双边规定。纠纷双方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的协议 ,亦应承认有效。 以上政策原则,只适用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省、区内的纠纷,仍按各省、区 自己原来的规定处理。 三 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必须加强组织领导, 采取正确的工作方法。(注解: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改按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 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坚持双方主动协商,上级帮助,把纠纷解决在基层。省际山林权纠纷,实 际上是两个省、区基层单位的纠纷,应当主要依靠纠纷双方自己协商解决。经双方反 复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提请县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调解;两县确实解决不了的,由省 、自治区或行署、自治州协助处理。经各级调解均解决不了的,由省、区人民政府各 自将纠纷的情况及解决的具体意见、方案,提请国务院主管部门协调,确实协调不了 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各地在调处工作中要注意充分发挥省际护林 联防组织的作用。 (二)做好纠纷地区干部的思想工作,严格执行法纪。在调处工作中,双方有关 领导要顾全大局,以身作则,并教育各自一方的干部,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法 律办事,坚决反对本位主义、无政府主义和封建宗族思想。对伪造、涂改证据,或以 其他借口蓄意制造纠纷或阻挠纠纷解决的人,要严肃处理。对挑起械斗,破坏森林, 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要予以追究,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办。 (三)加强组织领导。省际山林权纠纷,大都包含有行政边界和其他资源的争执 ,有些涉及民族关系。建议省际山林权纠纷较多的省、区人民政府,组织林业、民政 、公安、司法和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协调行动,共同做好调处工作,促进纠纷的解 决。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