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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一板斧     提问时间: 2006/6/21 14:4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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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退耕还林在林下种植作物的有关规定,如允许间作矮杆农作物,禁止套种高杆作物,这个规定是以文件形式还是会议形式传达的,如是文件方式,是什么?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6/6/21 16:59:30

重庆市退耕还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改善生态环境,优化农业结构,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保护退耕还林造林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森林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批准我市实施的退耕还林工程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退耕还林工程,包括退耕地还林和荒山荒地造林。
第四条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全面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注重实效;
(二)生态优先,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三)政策引导与自愿退耕还林相结合;
(四)依靠科技进步,提高退耕还林质量。
第五条退耕还林实行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区县(含自治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实行任务、责任、粮食、资金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参与退耕还林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退耕还林的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技术指导、种苗调剂、督促检查和效益监测工作;
粮食主管部门负责粮源的协调、调剂及补助粮兑现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退耕还林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退耕还林工程的顺利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退耕还林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生态保护意识,提高公民自觉参与退耕还林的积极性。
第九条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退耕还林工程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设计

第十一条退耕还林规划是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从事退耕还林活动,必须遵循退耕还林规划。
第十二条市级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级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退耕还林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十四条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下达的退耕还林年度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编制年度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五条退耕还林县级实施方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指导思想与建设规模;
(三)实施方案;
(四)组织管理;
(五)投资概算与资金筹措;
(六)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
(七)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专业设计人员或者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作业设计,将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要求、措施落实到山头地块和退耕还林者。

第三章建设与管护

第十七条水土流失严重或者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坡耕地和沙化耕地,以及生态地位重要的耕地,应当按照规划退耕还林。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不得退耕还林,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实际粮食产量超过国家补助粮食标准的耕地,农民不愿意退耕的,不得强迫农民退耕。
第十八条退耕还林应以营造生态林为主,营造的生态林比例以县为单位,不得低于退耕还林面积的80%。
第十九条退耕还林应因地制宜,适地适树,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宜草则草。
第二十条在保证地表植被完整、控制水土流失的前提下,根据当地自然气候条件,可以采取林果间作、林竹间作、林药间作、林草间作等多种模式退耕还林。
第二十一条退耕还林造林质量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及时采取补植补造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退耕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委托他人或与他人合作对退耕土地还林,但应签订委托或合作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享受国家提供的粮食和资金补助等优惠政策,并承担退耕还林责任。
第二十三条为确保退耕还林质量,对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实行项目责任制。项目责任人对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实施的全过程承担行政责任。
具备条件的,应当实行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制。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退耕还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制订退耕还林植被管护制,确定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
退耕还林后,禁止擅自复耕、复垦,毁坏林木。
第二十六条退耕还林者应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退耕还林合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退耕地范围、面积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范围、面积;
(二)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
(三)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
(四)管护要求和管护责任;
(五)资金补助和粮食补助的给付标准、方式及年限;
(六)农业税减免年限、额度;
(七)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八)种苗来源及供应方式;
(九)林权归属;
(十)合同履行期限;
(十一)违约责任。

第四章种苗生产与供应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制订种苗生产、供应方案。
鼓励企业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种苗,实行种苗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八条选择种苗,应符合生物多样性和适地适树原则,优先使用优质乡土树种和抗逆性强的树种及新品种。嫁接的接穗必须采自经市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认可并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采穗圃,否则,视为伪劣苗。
第二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苗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确保种苗质量.
第三十条退耕还林工程造林种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达到合格质量标准。苗木出圃须具备《种苗标签》、《苗木质量检验证》和《苗木检疫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用于退耕还林的种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下列原则组织供应,农户自主选购:
(一)提供主要林木良种种苗的,必须是持有市级林业(农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种苗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其他种苗的,应是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二)种苗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GB6000-1999)标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种苗合格证和检疫证的;
(三)种苗供货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四)种苗价格实行公开听证予以确定;
(五)从市外引进的种苗,由市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选用;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严禁垄断经营、哄抬苗价等行为,维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资金与粮食补助

第三十二条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核定退耕还林者退耕还林面积、粮食补助、种苗费补助和现金补助。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只补助种苗费。
粮食、种苗费和现金补助标准为:
(一)退耕地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每亩一次性补助种苗费50元;
(二)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原粮150公斤、现金20元;
(三)粮食和现金补助的期限,还生态林的暂定为8年,还经济林的暂定为5年;
(四)补助原粮的价款按每公斤1.4元计算,由中央财政负担,对市人民政府包干使用。
第三十三条粮源由市人民政府按就地就近原则,用区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商品周转粮统筹安排解决;区县粮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粮源的组织调运和供应工作;区县粮源不足部分,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入解决。
第三十四条退耕还林工程的工作费用和科技支撑费用,每亩按5-10元补助,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三十五条因自然灾害造成大面积毁损需要补植或者重新造林的,经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六条粮食供应网点设置,应本着就地就近原则,安排在乡(镇)粮管所或收购点,无收购点的乡(镇),可临时设点供应,方便退耕户领粮。
粮食调运费用由市、区县财政共同负担,不得向退耕还林者分摊。
第三十七条补助粮食的品种结构,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粮食库存情况和粮食消费习惯合理确定。
供应给退耕还林者的粮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禁止发放陈化粮。
第三十八条向退耕还林者提供的补助粮食,应当以实物形式供应,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代金券、物品给付或折抵其他款项。
第三十九条退耕还林第一年,可以分期给付补助粮,每次兑现补助粮的数量,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自退耕还林第二年起,在规定的补助期内,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耕还林者凭有效证明到相关部门领取补助粮食和现金。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退耕还林后,应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退耕还林造林者享有退耕地、宜林荒山荒地上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四十一条退耕地还林者按照退耕地还林要求,完成宜林荒山荒地造林任务后享受相应钱、粮补助。
第四十二条退耕还林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和荒山荒地造林经营权的期限至少为50年,其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第四十三条退耕还林后,国家减免相应年限退耕地的农业税,退耕还林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四十四条国家提供的退耕还林资金、粮食补助年限期满后,按照森林分类经营原则,经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退耕还林造林被区划为生态林的,可以享受森林生态效益补助金。
第四十五条生态地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已丧失基本生存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生态移民、封山绿化。
生态移民的农户,由移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
第四十六条退耕还林种植的生态林,严禁采伐;经济林、商品林,可依法进行采伐和利用。
第四十七条退耕还林后,应当采取封山禁牧、舍饲圈养等措施,保护林草植被。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对退耕还林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退耕还林实行县级自查,市级复查并报国家核查的检查验收制度。
第五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退耕还林者的退耕还林情况及时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第五十一条退耕还林者凭验收合格证明确定的退耕还林面积领取粮食、现金(生活费)补助。
第五十二条退耕还林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发给合格证明,应责令退耕还林者及时补植补造。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区县人民政府退耕还林自查结果进行复查,并依据复查结果对区县人民政府退耕还林工作进行奖惩或计划调控。
第五十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退耕还林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自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第五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的需要,对从事退耕还林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退耕还林者进行政策、法律法规和实用技术的培训。
第五十六条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
第五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资金的审计,林业、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做好退耕还林工程项目的稽查工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列入国家退耕还林规划,并已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应当退耕还林而不退耕还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退耕还林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从事退耕还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退耕还林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要求退耕还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履行管护职责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销售假冒伪劣种苗,或者以不合格的种苗冒充合格的种苗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吊销种苗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销售的种苗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销售不具备规定标签、质量检验证和检疫证种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苗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种苗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伪造、冒用标签、质量检验证和检疫证的,责令停止伪造、冒用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从事种苗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违法出具标签、质量检验证和检疫证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为退耕还林者提供不合规定的种苗或指定种苗供应商的,退耕还林者有权拒绝接受种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职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组织验收或在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及时、足额向退耕还林者发放粮食和现金补助的;
(三)发放的补助粮食不符合质量要求,以代金券、现金、物品代替补助粮食或折抵其他款项的;
(四)向退耕还林者分摊补助粮食调运费用的;
(五)向退耕还林者提供假冒伪劣种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挪用或截留补助粮食或补助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粮食补助或资金补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责令返还冒领的粮食和现金,并处虚报冒领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退耕还林后擅自复垦,没有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扣减当年复耕面积的国家粮食和现金补助,核征相应面积的农业税,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补种1至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终止兑现复耕面积的国家粮食和现金补助,并核征相应面积的农业税。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分别承担违反国家有关重点工程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责任。
第七十二条从事退耕还林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自二OO二年月日起施行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6/6/21 17:07:44

这是地方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