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盗伐、滥伐林木罪的概念
盗伐林木罪,根据《刑法》第345条第一款和《森林法》有关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或者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之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 他人经营承包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滥伐林木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森林法》有关规定,是指违反森林法 规,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或者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二、 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主要区别
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是危害我国森林及其他林木的两种最主要犯罪。这两种犯罪都严重地 破坏我国的森林资源,都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在行为上都必须是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同时,在其他方面还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作为《刑法》规定的不同罪名,二者之间也存在着本质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盗伐林木罪既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所有权,也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直接侵犯两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属于复杂客体;而滥伐林木罪主要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一般情况下,直接只侵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属于简单客体。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犯罪对象不同。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普通树木,也可以是珍贵树木;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普通树木,珍贵树木一般不能成为该罪的的犯罪对象。其二,犯罪方式不同。盗 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采用秘密方式,在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林木非法占为己有,具有秘密性;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本身就是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他们在光天化日之下不需要作任何掩饰,可以公然地非法采伐林木,具有公开性。其三,构成犯罪的数量要求不同。盗伐林木罪中所称的“数量较大”的起 点是指2至5立方米或幼树100至200株;而滥伐林木罪中所称的“数量较大”的起点是指10至20立方米或幼树500至1000株。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盗伐林木罪只能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主观上希望通过实施盗伐林木行为,积极地追求发生占有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的犯罪结果,而且还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确定盗伐林木罪的必备条件;而滥伐林木罪既 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构成该罪的必备要件。
4、犯罪主体不同。作为盗伐林木罪的主体,必须是林木所有者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而滥伐林木罪的主体,既可以是林木所有者、承包经营管理者,其他自然人或单位。
三、 几种具体情况的认定
1、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砍伐自己自留山或承包山上的林木,看自然人对自留山或承包山上的林木是否有所有权(主要指林权证),林权属于个人的,无证砍伐应当定为滥伐,未确权的,无证砍伐应当定为盗伐。
2、对于单位犯罪如何认定。如果单位无证砍伐属于本单位所有权以外的林木,单位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或者个别领导以单位名义作出决定,属于盗伐林木犯罪,把盗伐林木或者违法所得用于本单位生产建设的,应视为单位犯罪。如果单位的领导擅自 指使下属有关人员实施盗伐林木犯罪,并把盗伐林木或违3、根据《刑法》第345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犯罪,除以营利为目的外,必须是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既遂犯罪,对未遂形态,是否追究行事责任尚未有明确的规定。
4、盗伐林木犯罪分子与护林员相互勾结,对护林员给予一定的好处,当行为人盗伐林木 时,护林人员故意视而不见或故意回避,采取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暗中帮助他人完成盗伐林木犯罪,护林员虽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但是,护林人员故意不履行保护林木这一特定义务的行为,与行为人采取积极的方式进行盗伐,相互之间都有着盗伐林木的直接故意,因此,应按共同犯罪认定,如果构成犯罪,对护林员也应按盗 伐林木犯罪追究法律责任。法所得暗中私分、据为己有的,则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按盗伐林木罪的共同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