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我是湖南省浏阳市一贫困村的乡村干部,想向你请教一个政策上的问题。
事由:1986年开始,由国家投资、村民投山造林的联营林场在我村建立,涉及我村八个村民小组,17000亩林地,当时部分村民签订了联营合同,合同规定为县乡村组联营管理,收益按国家六点五成,乡村组三点五成分配(其中村民小组占三成)。合同没有规定联营期限。但2002年开始作为独立法人单位的林场没有按县乡村组联营管理,收益仅是随意分配,对我村村民造成欺骗,去年村民小组一纸诉状诉至法院,要求取消联营,赔偿损失,但法院以县林业局(该林场的经营管理单位)的一纸文件规定的联营期限52年(2个生态轮伐期)作为判决依据,结果,官司以农民失败告终。现已上诉至长沙市中院二审(未宣判),想向您请问一下,林业局单方面以文件形式确权是否合理,这个文件有没有法律依据(其实是处处维护林场的条文),村民诉求联营一个生态期21后,解除合同合理吗?请您回复,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