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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及时雨     提问时间: 2007/8/22 18:4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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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各位老师您们好!感谢你们的指教,所提问题已有所理解,现在又有新的问题麻烦您,
1,林地所有权归属国有还是归属集体依据什么?
2,二十年前的承包是当时的村领导背着村民私自办理的,有公证书的。村民不知道的。他的承包林业局现在维护。
 

回复专家:周贵龙,回复时间:2007/8/22 23:42:08

1、林地是土地的一种,其所有权的归属在宪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

宪法: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也就是说,土地只有国有、集体二种所有制形式。在土地所有权问题上,是没有什么好争论的。依我看,你们的焦点是在林木的有权上。

2、林业局维护承包人的合同是对的。

请注意我在前面给你的回复内容,讲的是当时的“合同法”。再说,20年前的合同不存在背着村民这一说法。因为“2/3”的规定是在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才有的这个规定。

不可用后来的规定去约束以前的行为!

尽管我不是法律专家,但可以想象的是,如果寻份合同是明显违法的,公证处能给他公正吗?

顺便再说一句,在林业生产的问题上,历来是“谁造谁有”。绝不可看到现在林木长起来了,都想去分一块“唐僧肉”。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7/8/23 6:19:11

林地所有权归属国有还是归属集体依据:

1.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以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为准。有前后数次确定权属情况的,应以最近一次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清的,集体所有的林地,一般应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对于“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或虽已确定权属但因材料散失而无据可查的,可以参考合作化或土地改革时依法确定的权属。

2.根据土地改革法和有关规定依法发给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简称土地证)是证明土地改革时分配给农户的土地(含林地)证明,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现在确定集体所有林地的依据。只有在没有其他合法凭证(如四固定清册)且土地证的规定符合土地改革法和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方可作为确定权属的参考依据。但若土地证的内容违反土地改革法或者有关规定的,如将面积超过法定标准应划为国有的森林而分配给了农民的,这样的土地证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参考的依据。

3.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是一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工作。在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的情况下,应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经营管理、有利于生产和照顾当事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根据有关规定,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发土地证的土地(含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在集体和国有的权属确认过程中,有可能造成小块插花、不便经营管理的林地,可作适当调整,以尽可能保持各自经营范围的集中连片,零星分散、国家不便经营的林地,亦可由集体经营。

4.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2〕45号《关于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指示》,凡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在山林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先发山林权证,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准挑动、制造新的山林纠纷,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因此,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集体经营单位在争议地区建立林场等经营活动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7/8/23 10:12:05

这次集体林权改革规定:对已经流转的集体山林,凡程序合法、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对群众意见较大的,要本着尊重历史、依法办事的原则,妥善处理。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要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依法完善或补签林地承包(流转)合同,换发林权证书。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召开研究承包方案的村民会议可以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或者是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是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召开村民会议有一定困难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但是我想,无论如何,如果是村领导背着村民私自办理此事,都属于程序违法。合同无效!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7/8/23 11:01:05

江西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政策问答

…………

72、对已经流转的集体山林如何处理?
答:要稳妥处理已经流转的集体山林。对已经流转的集体山林,属依照国家政策和法律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曰)或《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2004年11月1曰)实施后,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合同未到期之前,未经承包者同意,不得擅自调整或收回林地。如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规范,村民有异议的,应当从维护社会稳定出发,在当地政府和林业部门的指导下,按以下方式处理:⑴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解决办法;⑵在所在地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协调下,完善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⑶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73、集体山林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进行流转的如何解决?
答:根据《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2004年11月1曰后,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山林未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而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在《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实施前流转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但对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曰起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按照此规定,如集体山林流转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但没有损害集体利益,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曰起超过1年时间的给予维护;或者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曰起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现林木生长良好、林政秩序正常的给予维护;或者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曰起未超过1年,承包人未做投入,引导双方协商解决,对承包合同进行完善;协商解决不成的,引导通过司法途径给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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