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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绿叶轻舟     提问时间: 2006/7/16 23:21:32
邮箱:470990070
问题:
 
老师,我是一个林木采伐证的办证人员,我在办理采伐证的过程中,遇到这种问题,比如说有个农民,他在提交申请采伐林木时,是30株,蓄积是2立方米,领导都按农民的意愿批示了,我到实地看后,农民确需30株,但申请的蓄积不只2立方米,所以我在采伐证上就给填写了4个蓄积,我象这种办证的共有12户,与农民申请的数字和我发放的数字出入累计40余个立方,这样的情形我是不是已构成滥发林木许可证罪?希老师及时给我答案!谢谢!回复时,请留言于我的QQ号里,QQ号是470990070谢谢老师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6/7/17 7:45:28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认定
违法发放林木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其特征是:

  (一)客体特征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具体是指国家的林木采伐证制度,即国家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对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正常管理制度。根据森林法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指林木采伐许可证。所谓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的准许采伐林木证明,它主要载明采伐的时间、地点、面积、数量、树种、方式以及完成更新造林的期限等内容。它是区分森林合法采伐与非法采伐的重要凭证。

  (二)客观方面的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其构成要素是:

  1、必须具有违反森林法规定的行为。所谓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不仅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也包括国务院及林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林业法规、规章中有关森林年采伐限额、采伐森林和林木的范围以及方式、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权限等方面的规定。

  2、必须实施了滥用职权,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有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年采伐限额已满的情况下,为了个人的私利或其他目的,仍然随意超计划地发放采伐许可证。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根据森林法的规定,林业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或超越其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

  关于森林的采伐,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作了明确规定,如森林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析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实施细则第2 条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1、2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森林分为以下五类;(1)防护林、(2)用材林、(3)经济林、(4)薪炭林、(5)特种用途林。

  国家根据用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采伐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渐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2)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3)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对采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终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3、必须具有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限额远高于应有限额或者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损失,植被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况。根据高检院的立案标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伐数量超过10立方米。(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的。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数量没有超过年批准的采伐数量,但不应发而发放,或者不按规定发放。(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林木被滥伐的。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被允许采伐行为人在采伐过程中滥伐珍贵树木;二是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发珍贵树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情节恶劣,是指批准采伐的数量较大,一般应掌握在10立方米以下,接近10立方米。(5)其它情节严重的行为,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森林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本罪的主体就是上述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的工作人员。

  (四)主观方面特征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故意。一般属于间接故意的情况较多,即对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后果持放任态度,但不排除追求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情况。

  二、认定本罪应注意的问题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出自故意。如果是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工作中不认真审核,以致造成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不认定为本罪,情节严重,以玩忽职守罪认定。

  2、行为人客观上必须具有违反有关森林法规的情节。

  3、危害后果上严重,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是本罪的必备要件。如果行为人违法发放林木许可证的行为并末造成森林资源的严重破坏,或者行为人违法林木采伐许可证超出限额或者违法发放许可证的数量不大,情节不严重,而采伐人进一步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滥伐林木而导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不构成犯罪。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本罪与滥伐林木罪的界限。第一、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且只能是自然人,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第二、行为表现形式不同。本罪行为是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本身不能直接造成森林的破坏,只有通过这些持有非法发放的许可证的人的采伐行为,才能造成林木的破坏。后者的行为具体表现为非法采伐珍贵林木,毁坏珍贵林木,滥伐其他林木直接造成森林资源的破坏。第三、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发生在林业管理过程中,是一种职务犯罪,属渎职罪;滥伐林木罪则发生在林木的采伐过程中或其他场合,与职务无关,属破坏国家坏境资源的犯罪。

  2、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本罪与刑法第397条第1款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一般情况下,应依据特殊法优一般法的原则适用本罪。但是397条第2 款所定的滥用职权罪要求具有徇私情节,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则不要求必须具有徇私情节,两罪虽然也属法条竟合关系,但不属于法条竟合的法条包容关系,而属于法条竟合中的交叉关系。刑法第397条第2 款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不能照搬使用,不能完全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因此,具有徇私舞弊情节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在实用法律上比较复杂。一般情况下,应紧扣行为人的主要特征比较适用。行为人具有较轻的徇私舞弊情节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且情节严重的,应定为违法发放林木许可证罪;对于具有严重的徇私舞弊情节的,应按照滥用职权罪处罚。

  三、立案标准及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伐数量超过10立方米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5、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408条的规定,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6/7/17 21:40:33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有以下特征:1、犯罪主体是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2、在主观方面出于故意。3、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滥用职权,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4、构成本罪必须具备情节严重和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要件。《刑法》有关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条文规定:第四百零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立案标准:   《立案标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伐数量超过十立方米的;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5、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重特大案件立案标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规定,(一)重大案件: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四十立方米以上的;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二株或者二立方米以上的;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特别恶劣的。(二)特大案件:1、发放林木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超过三十立方米的;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六十立方米以上的;3、滥伐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五株或者五立方米以上的;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6/7/17 21:44: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七条 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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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三)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四)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聚众哄抢林木五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较大”;聚众哄抢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巨大”,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十八条 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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