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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lingai     提问时间: 2006/6/30 15:57:26
问题:
 
我是江西省南城县里塔镇厚沅村魏坊组人 ,名叫王南城 。                    
我和我父、姐姐在82年“三定”时,分到几片责任山,我们一直经营和管理着这些山,在山上栽了竹子,种了香菇,86年我考取学校,89年参加工作,90年姐姐出嫁于本县万坊乡,94年5月父亲去世,94年6月将山和种的香菇委托本组黄长仔管理,并收到租金700元。2005-2006年林改期间,本组严重违背国家林改政策,将“三定”时已分包到户的责任山,打乱重新分配,虽分了我一股,但将我这股归队,今年4月20日转卖了部分山,每户分款4万,各户均领款,唯独不让我户领,理由是我考取学校,我姐姐出嫁,我父亲去世。
我有权追讨回我户的山林权和山林款吗?如何要回呢?
联系地此:江西省宜黄县棠阴镇中心小学  王南城     江西省南城县里塔镇厚沅村魏坊组

联系电话:0794-7678713     手机:13133713273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6/6/30 16:30:04

我觉得最有效的办法是在当地请一律师来帮您打这个官司。

妥善处理遗留问题。要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以稳定为前提,依照《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认真稳妥地处理林业产权的历史遗留问题
  1、对已经流转的集体山林,凡经过有关会议讨论、合同条款基本规范,转让中无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尊重历史,予以维护,并依法核发林权证书;对转让中少数暗箱操作、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的,本着依法办事的原则,依法处理。
  2、“林业三定”时未发证的集体和农户自留山的山林,经核实权属无争议且一直在经营的,可按现经营的山场予以确权核发林权证书。山上现有的林木按“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处理。
  3、山林权证四至界线与实地不符的,四至界址不清的应协商解决;越界造林的,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或自留山、责任山主协商,补签合同。
  4、自留山、责任山、国有山已规划为商品林基地但未开发或荒芜的,应归还自留山主或责任山主或国有山主(政策依法处理或司法机关裁决的除外);对现已开发的,要维持经营现状;已签订了合同的维护原合同;未签订合同的要补签合同,由业主和自留山、责任山主、国有山主协商林地租金、经营期限、相互权利义务等。
  (五)关于承包经营期问题。
  1、自留山长期使用。
  2、承包经营的集体林:承包期50年。
  3、已转让、租赁经营的林地:按原签订的协议确定。
  (六)承包集体商品林有偿使用的问题。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必须兼顾集体、农民二者的利益,既要使农民从林地经营中增收,又要使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获得集体商品承包收入,集体商品林承包费标准由各乡(镇)依据本地实际和林地状况合理确定,但最高每年每亩不得超过3元。集体商品林承包费按年收取,使村、组集体有一个长期稳定的收入;村、组集体的收入和分配应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和中央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监督的意见》执行。
自留山不收取承包费。
  (七)减轻税费。实行“两取消、两调整、一规范”政策。“两取消”是:取消木竹农业特产税;取消县、乡、村出台的所有木竹收费项目。“两调整”是:调整育林基金平均计费价格;调整育林基金分成比例。“一规范 ”是规范增值税、所得税征收范围。严格按照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意见》执行。从事木竹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自产自销的原木、原竹取得的收入,依法征、免增值税和所得税 。
  (八)合理分配收益。一是划定为公益林的山林,按国家公益林管理政策规定执行。二是2006年5月1日以后转让的集体山林收入,实行财务单独核算。属村(组)集体的,其纯收入的70%均分给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0%留村(组)用于公益事业。村(组)原已收取的山林转让收入已用作集体公益事业的,应向本村(组)群众张榜公布。集体山林的收入包括:(1)集体山林的转让、租赁、承包费;(2)责任山的承包费;(3)其它集体林地租金;(4)集体收回自留山和责任山统一组织造林的收入;(5)集体统一经营山林的收入;(6)已转让、租赁、承包山林的政策性让利收入;(7)征占用林地的收入。
  (九)规范流转。充分尊重承包经营者的主体地位。森林资源是否转让以及转让上的方式由经营者自主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转让。凡自愿转让的,要依法签订转让合同,办理林权变更手续。已经转让但手续不完备的,应当补充完善手续。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面积500公顷以下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面积5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面积1000公顷以上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采用拍卖、招标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森林资源转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保持水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自愿、平等、合法;不得改变林地的性质;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6/6/30 16:33:15

对当前林业纠纷问题的调查与思考

随着中央对“三农”问题的重视,以“多予、少取、放活”为方针,各项支农政策逐步落到了实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闽政[2003]8号)文件施行后,农村集体林“均山到户、承包经营”的改革(以下简称“林改”)正在全省范围内如火如荼全面展开,“山有其主、主有其权、权有其责、责有其利”的目标正在逐步实现。今年以来,由于林农造林、营林的热情高涨,以及在免征农赋、土地升值、木材涨价等多种因素作用下,因林改而引起的林地、林木纠纷激增,并引发了大量的群体上访和诉讼,影响了当前农村的社会稳定。近期,我院对松溪县当前因林改引发的纠纷进行了专题的调研。结果表明,这类纠纷不仅在数量上呈不断上升趋势,而且在内容和表现形式上也呈现出一些新情况、新特点。

一、 当前林业纠纷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1、纠纷发生的普遍性。在松溪县,每个乡镇都有因涉林改引起的纠纷。据松溪县信访局统计,今年1至8月,全县来信来访数1420件,是去年全年的总和,其中近30%反映的系涉林问题。我院今年涉林案件的受案数与去年同期对比,上升了二倍。虽然各地纠纷的数量多少不一,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纠纷就是局部性的。可以说,目前法院受理的案件还只是冰山一角,大量的纠纷还潜伏在民间,许多人是在等待观望。
2、纠纷起因的复杂性。由于过去林业政策多变,历史遗留问题不少。实践中,导致纠纷的因素较多,矛盾交织化,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政策的原因,还有利益的原因,一些纠纷的起因可以说完全是无事生非,但一些纠纷的提起带有一定的合理性。
3、纠纷冲突的激化性。此类纠纷利益矛盾突出,对抗性明显增强。实践中,往往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激烈程度普遍加剧。因林业承包、林木转让合同纠纷造成亲友失和、兄弟反目的案例比比皆是,在茶平乡吴屯村,还发生了一起父母状告女儿、女婿毁坏其所承包林地林木的极端案件。多数纠纷还伴有违法行为,造成后果也越来越严重,在一些地方还引起了连锁反应,甚至导致恶性事件的发生。
4、矛盾纠纷的群体性。纠纷发生后,往往会出现当事人的家族亲属、其他村民等群体共同参与其中。实践中,纠纷的一方或双方,出于人身保护和法不责众、人多势众的心理,往往寻找各种借口,组织群众集体上访。如在茶平乡刘屯村因承包户与发包方的村民因林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县、乡两级党委、政府曾几度组织相关人员进驻当地协调,但纠纷仍未获最终解决。今年3月16日,数百村民为制造声势,向政府施压,涌堵在省道,导致过往车辆被堵塞三、四个小时,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 纠纷的成因分析


1、随意变更、终止林业承包合同或林权转让合同是纠纷不断发生的直接原因。一些村干部换届则合同变,新的领导上任后,对前任村委会订立的合同不满意,就否认原合同的效力,随意变更或解除原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因为前几年订立的合同,一般期限较长,承包费或转让金基数较低,随着人均收入的提高,有的发包人以承包费不合理为由,单方决定终止合同;有的转让方以转让金过低为由,单方随意提高数额,导致纠纷的发生。如松源镇西门村有一山场的林木时常被盗,经村两委研究并集体到实地察看,与会人员多数认为转让金在1。5至1.8万元之间较合适,后确定为2万元。村委会据此于2002年10月与本村一村民签订了该山场的林权转让合同。次年3月,该受让人经村委会同意,向林业部门申报并获准了部分的采伐指标。当年底村委会换届。当该受让人再次申请欲将余下的林木砍伐时,新任村主任认为原订转让金过低,要求解除合同而引起纠纷。
 2、部分村民利益驱动是纠纷大规模爆发的经济根源。一些人“平均主义”、“大锅饭”思想根深蒂固,不能正确对待承包人经过精心管理、辛勤劳动获得的收益,对部分通过劳动致富的人产生嫉妒心理,试图平均再分配。他们往往以资源被少数人占有为由,煽动群众闹事,影响了承包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引起合同纠纷。尤其是随着林业优惠政策的出台,在林木价格大幅度升值的情况下,村民的利益意识不断的被唤醒和强化,利益的分化势必发生。如渭田镇董坑村第五村民小组于2001年9月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将一片面积为282亩山场的林木转让,所得价款用于为村民安装闭路电视。之后,村委会通过招投标将该山场全部转让给王守金。事隔四年之后,当王向林业部门申报木材砍伐指标时,村民小组提出当年转让的山场仅为221亩,另有61亩是村民小组长与村委会私下添加。为此,请求确认王与村委会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3、发包、转让林地、林木,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是纠纷大量发生的深层原因。由于林业承包、林木转让合同涉及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村民的利益,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必须遵循民主议定原则。但许多村干部在发包过程中未经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甚至有的村干部营私舞弊,也不征求党政班子其他成员的意见,私自发包,搞暗箱操作,这些都极易引发群体上访事件的发生。
4、合同内容不严密、不完善、不合理是纠纷不断发生的重要原因。有的承包人当年在荒山造林时,未与山地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合同;有的合同内容非常简单,缺少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在一些林业承包合同中,连承包期限都没有约定;部分村干部缺乏经验,在集体林地发包时未进行充分论证,或在集体森林资源转让时未按规定进行评估,造成对标的物缺少正确的认识和评价,盲目发包或转让,承包基数或转让价格普遍较低。由于时过境迁,受物价上涨、技术投入、科学管理等方面因素的影响,承包人或受让人的收入与投出悬殊,合同双方在利益分配上引起纠纷。
5、乡镇政府、村委会不当干预是纠纷发生的又一原因。有些乡镇政府工作不到位,缺乏对村干部进行必要的规范指导,造成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不必要的失误。如渭田镇东边村有一插花山,2002年10月村主任个人决定将其发包给陈某。2003年初,渭田镇人民政府作出仲裁,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镇政府又让东边村委会公开招标,将该争议山场使用权转让30年。镇政府的仲裁决定被我院撤销后,陈某又提起确认之诉,请求认定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该案在前一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况下,村委会又公开发包是错误的。后经我院调解,以村委会给予陈某经济补偿后结案。又如旧县乡洋前村委会,将所有权本属村民小组的林木转让给他人,引起纠纷。

三、 化解纠纷的对策

妥善处理林业承包合同和林权转让合同中出现的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林农的林业承包、生产经营权,对于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每一件案件都要持十分审慎的态度。此类案件影响面一般都比较大,处理不好容易引发群体性上访或其他恶性事件的发生,在持谨慎态度的同时应抵住外在压力,依法审理。要多做疏导调解工作,切不可一判了之,尽可能追求案结事了的最佳社会效果。要结合相关案例,积极扩大案件的社会影响面,做到审结一件,教育一片。同时,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角度,建议相关职能部门着重做好以下几点,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
1、增强法律意识。林地承包、林权转让合同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森林法》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宣传法律,使之家喻户晓。广大农民可以通过学习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乡村干部,应当增强依法办事的意识,尤其应当注意不能随意收回林地的经营权,随意的否定原村委会发包的合同。
2、增强合同意识。林业承包合同和林权转让合同是发包人(转让人)与承包人(受让人)之间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一经签订,当事人就应当依法遵守,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承包(转让)合同应当具备当事人名称、承包(转让)的标的物、林班、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主要条款。合同生效后,发包方(转让方)不得因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更不得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
3、增强程序意识。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和林权转让合同应当公开、公正,及时向村民公布有关发包或转让的信息,让农民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不能搞暗箱操作。要严格发包或转让程序,承包或转让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
4、增强联动意识。在林改纠纷多发的乡镇,可考虑建立综治联调联动机构,整合信访、公安、司法行政、林业等部门的力量,按照主体不变、职能整合、联动运作、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要求,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对于那些可能发生的集体上访,相关部门更应积极协调,努力将矛盾化解,以确保农村社会的安定、稳定。
5、增强诉前调解疏导意识。因涉林改纠纷有地缘性特征,村委会、乡镇政府一般能及时掌握纠纷信息,如果矛盾伊始,他们就能抓早、抓小、抓苗头,努力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将能有效避免引发更大的纠纷。同时,基层干部一般与纠纷当事人都较为熟悉,了解他们各自的特点以及产生纠纷的真正缘由,利于调解,也利于最终的执行。因此,应加强基层组织对此类纠纷的调解疏导工作,充分发挥他们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将纠纷尽早、彻底地解决在诉讼前。(作者陈明为松溪县法院副院长)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6/6/30 16:34:52

实际上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就没有你这一户了,要想追讨回你户的山林权和山林款很困难了.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6/6/30 16:38:00

陕西省关于处理林权、树权遗留问题的规定(草案)
(1962年11月10日 会办字654号)

为了保护林木,进一步发展林业生产,正确解决林权、树权遗留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确定林权、保护山林和发展林业的若干政策规定(试行草案)”(以下简称中央林业十八条),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出关于处理林权、树权遗留问题的规定。
清理林权,不是一般地重新划分山林。凡林权原来清楚的,不再进行清理(例如黄龙山、乔山林区的绝大部分地方和秦岭、巴山、关山林区的部分地方)。只是对那些权属不清、界线不明和各方面意见很多的山林进行清理。
凡是已经按照中央林业十八条和省委有关林权清理文件,处理了林权、树权的地方,除了由于核算单位下放的以外,各方面意见不大的,也不再翻腾。
在处理时,必须从有利于林业生产出发,兼顾国家、集体和社员个人三方面的利益,参照土地改革和高级合作化时期的有关规定,迅速、慎重地进行。

一、国家与集体的山林权属问题
第一、天然的森林资源的在人民公社化以前已经划归国有的山林,仍然归国家所有。权属未定和在高级合作社时期未明确宣布入社的,应当作为遗留问题处理。小面积的划归集体所有;大面积的天然林,参照前西北军政委员会关于面积在三百市亩以上的应收归国有的规定(注),划归国家所有。面积虽在三百市亩以上,但与国有森林不连片,国家不便经营的,可以划给集体所有;面积在三百市亩以上,又与国有森林连片,但当地生产队占有山林过少,在生产、生活上必需的也可以部分或全部划归集体所有。
第二、在清理林权中对于已入社的森林,在原土地证上记载的面积与四至的实际面积不符问题,应分别情况处理:记载面积与四至实际面积相差不大的,一般不动:记载面积与四至实际面积虽然相关比较大,但四至绝对面积不大的,也不再变动,并按四至落实面积;记载面积与四至实际面积相关过大,且系大面积的天然森林,应以面积为准,调整四至,将多余部分收归国有。收回时,可考虑生产大队或生产队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适当放宽一些。土地证已不存在、也没有其他材料作为林权清理依据,且有争执的社、队,可对照附近社、队所有森林的平均面积,适当调整。
第三、国有与集体插花的山林,应本便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协商兑换。
第四、荒山荒地和沙漠,除土改和高级社时,已经归社、队和社员个人所有的以外,均应为国家所有。如果社、队荒山荒地的四至实际面积与土地证上记载的面积相差过大,和国家造林发生矛盾时,可参照土地证上记载的面积,适当调整四至。在调整时,应照顾到社、队在轮种、放牧、造林等方面的实际需要。
在国有荒山荒地和沙漠上栽植的林木,国造国有,社造社有,队造队有。
国家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新林,可改为国社合作林,收益按照比例分成;或互换幼林;小块幼林也可以划归集体所有。

二、集体林木的权属和管理问题
集体所有的林木一般可以下放给生产队所有,也可以划归几个生产队共有。不宜于下放的,仍归公社、大队所有。归公社、大队所有的山林,一般地也应该固定包给生产队经营;不适合生产队经营的,由公社、大队组织专业队负责经营。
生产队可以把零星的树木(包括果树),划归社员所有,或者交给社员专责经营,并且订阅收益分配的合同。一次订好,几年不变。
对于小块竹园,可以划归入社前原主所有,也可以包给社员经营,收益分成。
对于原林主在山外入社的山林,可按下列办法协商处理:①动员原主重返山区生产队,林归山区生产队所有;②如有条件,两队互相对换调整;③按等价交换原则,经双方协商,归当地社、队所有;④委托当地社、队代管,收益按比例分成;⑤山外社、队直接经营管理。

三、“自留山(沙滩)”的划分
第一、有柴山、荒坡、沙滩的地方,可以根据历史习惯和群众需要划分给社员一定数量的“自留山(沙滩)”,长期归社员家庭经营使用。如果集体没有山林、荒坡不多时,在不影响国有林的经营采伐情况下,也可从附近国有山林中适当划出一部分。集体收了社员“自留山”的,应退给原主。
有些地区,群众的用材、烧柴问题已经得到合理解决(如黄龙山、乔山等地区),群众不愿意要自留山的,也不必勉强再划。
第二、“自留山(沙滩)”的划分,应以人计算,按户划留,具体数量根据当地情况决定,一次划定,不再变动。对人少户和单身汉可适当多划一些。
第三、“自留山(沙滩)”的用途主要为:解决烧柴、用材问题,培育木本粮、油和果树,进行林粮间作。至于社员怎样经营使用,只要不毁林开荒,不破坏草原,不破坏水土保持,不影响集体生产,由社员决定。
第四、在有条件的地区,还可给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市民划一些荒山、沙滩,由他们造林、经营,逐步解决他们的烧材问题。

四、零星树木的处理
第一、高级社时期已经确定归社员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社员在村前村后、屋前屋后、和靠近村庄的路旁水旁、自留地上和坟地上原种植和新种植的树木(包括成行和小片的),都归社员个人所有。已收归集体的,如果原树还在,应该全部归还给原主;原树不在的,可以用相等树木偿还或付给合理的价款。
在集体耕地上,社员原有的树木,高级合作化时,未明确处理的,应参照当地当时处理其他社员林木入社办法处理。有些对集体生产影响不大的零星树木,也可退还原主。
第二、社员在耕地、荒地上的果树已全部入社,而又没有其他零星果树的,可以将原树酌量退还一些(荒地上的,可全部退给);或者从集体所有的零星果树中酌情另划给若干株。
第三、自留地上的树木,一般应“树随地走”。如果自留地上生长有其他社员的树木,可以协商调整兑换。
第四、祠堂、庙宇、寺院内的树木和属于户族所有的树木,土地改革和高级 社时期已经确定归谁的,仍然归谁所有。当时未作处理的,如果是小片、零星的,一般仍归原主所有,不再变动;大片的和群众意见较多的可参照当地土改、高级社时期的办法处理。庙宇、寺院现在还有主持的道士、僧人,但过去未留给一些树木的,可以适当留给一些。
第五、对于迁居外地社员的零星树木,仍应归本人所有。如何处理,由本人决定。
第六、按规定应退还给社员的零星树木,如果原来已由集体折价付款的,应由社员交回原付价款;如系经济林木,集体已有过收益的,可以少退或不退还已付价款。具体办法,由生产队和社员协商确定。

五、折价问题
按照上述规定,应该入社而在高级社时期已折价入社的成片山林或零星树木(包括经济林木)的价格,仍然有效,未付清价款的,应该付清。

六、发证问题
林权确定后,应登记造册,张榜公布,树立界标,不再变动。国有山林应以县为单位建立档案制集体所有山林由县人民委员会发给山林所有证;自留山由公社发给使用证;零星树木由生产大队发给树权证。

七、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委员会
注:按照宪法和土地改革法的规定,大面积森林均为国有。关于大面积的标准,土地改革时,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曾授权大行政区或省人民政府规定;西北军政委委员会一九五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为配合土地改革清理林权作出几项规定的命令”中,第二条规定:“非经人工营造或抚育的天然林和所有权不明的森林,其面积在三百市亩以上的,应收归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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