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辽宁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91227
【实施日期】 20000101
《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2月3日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果, 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外出售自产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 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 育林基金实行全省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 用。
第四条 育林基金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管理,财政、 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育林基金的征收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育林基金 征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规格材、非规格材、等外材、杂木杆 、大棍、小松原条、小农工具材、地方锯材和木制成品、半制成品、木片 以及木炭、人造板、造纸、香菇、木耳等产品用木材等。
第六条 育林基金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采伐林木,按木材销 售收入的21%征收;
(二)集体林、联营林、股份合作林、私有林采伐林木,按木材销售 收入的15%征收。
第七条 林业生产单位将自己生产的木材,未经销售环节直接使用或 者用于加工的,按照当地同材种木材的平均销售价,根据实际消耗木材数 量和规定标准征收。
第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路旁、河旁、村旁、宅旁自造 自用的木材免征育林基金;中幼林透光抚育所生产的原条、小杆免征育林 基金。
第九条 育林基金在木材初次销售时一次征收。对漏征育林基金的, 应当补征。
育林基金按月征收、按季上缴。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欠缴或者擅自减 免、侵占、挪用、平调育林基金。
第十条 下列资金收入统一纳入育林基金管理:
(一)依法查处的滥砍盗伐和违章运输的木材、木制品的变价款及赔 偿金;
(二)育林基金有偿使用收回的本金和投资收益;
(三)育林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四)应纳入育林基金收入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根据征收来源分为国有林育林基金和乡村林育林 基金,分别按照下列比例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有林育林基金,按征收总额上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30% ,上缴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15%,留国 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40%;
(二)乡村林育林基金,按征收总额上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0% ,上缴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0%,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80%(其中包 含返还给集体、联营、股份合作及私有林场的30%)。
第十二条 育林基金主要用于营林造林的下列支出:
(一)种子园、母树林经营等种苗繁育;
(二)整地、种苗、植苗、补植、幼林抚育等更新造林;
(三)森林抚育;
(四)低产林改造;
(五)封山育林、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管护;
(六)修建营林道路、营林护林基础设施和购置营林护林设备;
(七)造林规划设计、检查验收和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补助费;
(八)营林科学技术推广、技术培训费用、林业宣传教育;
(九)征收育林基金的管理费及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统筹规划、保证重点、择优扶 持、讲究效益的原则,分配使用育林基金。对用于发展商品林和林业资源 综合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的育林基金,可以实行有偿使用,限期回收;对用 于不能取得直接经济效益而以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为主的生态公益林支出 ,可以实行无偿使用。
第十四条 育林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纳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财务收支 计划和会计决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生产单位应当编制育林基金预 决算。年初根据年度木材采伐计划、销售计划和营林生产计划,编制育林 基金收入、支出预算,年终应当及时、完整、准确编制育林基金决算。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调剂使用的育林基金,纳入财政专 户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由税务主管机关批准不征营业税。
育林基金实行专款专用,节余结转使用,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政预算 。
第十六条 林业生产单位留用或者返还的育林基金,应当按照《企业 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育林基金使用用 途严格管理,并设立专户单独核算,不得用于非生产性项目。
第十七条 征收育林基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专用票据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征收机构应当指定专人 负责专用票据的领用、发放、存根回收登记等工作。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育林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弄虚作假、侵占、截留、挪用 育林基金的责任者,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72年12月 27日省革命委员会发布的《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