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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huang1234588     提问时间: 2016/5/2 21:5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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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1982年我地没有落实“林业三定”政策,因此我们组与村开始产生了村林地权属争议。在1992年县人民政府以种种理由将村林场林地权属裁决给了村林场所有,我们不服裁决分别向县、市法院起诉,结果都败诉。2007年中央、省、下发了《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我们曾多次向村、镇和县的有关单位要求落实林改政策,可得到的回复都是:因为你们打了官司败诉,不可能……,所以至今我村还没有落实林改。 请问真的是上述这样回答的结论吗?如果不是这样的,敬请回复有关政策、法律、法规依据为盼。 谢谢!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16/5/3 13:02:06

建议联名向上级林业部门(市林业局、省林业厅)如实反映情况。但是,如果没有新的证据,想要赢很难。
 

回复专家:步兆东,回复时间:2016/5/3 16:42:55

这种情况很是多见。建议向县、市级以上林业局如实反映。现场咨询林政股。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16/5/4 17:39:59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 rcxlyjlyk 修改于 2016/5/4 17:4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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