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八条 已经登记核发的林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交回原林权证,限期办理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不交回原林权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件直接登记:
(一)国有、集体所有林地被依法征占用转变为建设用地,当事人未按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二)林权权利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林权登记存在错误或遗漏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登记的,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变更或注销后,由林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该林权证作废,并在当地报纸上予以公告。依法变更或注销的原林权自变更、注销登记生效之日起失效。
林权证书无法收回的,应在林权登记资料上注记权属证书尚未收回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