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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zhangzhijie1110     提问时间: 2010/1/26 9:56:41
问题:
 

我国的哪部林政法规的哪些章款有具体对林地不能逆转的情况做出具体的描述呢?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10/1/26 11:17:59

1998年8月,针对一些地区破坏森林严重的情况,国务院发出了《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8号)。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10/1/26 11:24:39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10/1/26 11:25:37

处罚幅度 违反森林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违反森林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毁坏树木不足50株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二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二、违反森林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毁坏树木达到50株不足100株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三、违反森林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毁坏树木100株以上但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四倍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四、违反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按以上三款执行;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属于防护林、特用林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属于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除以上情形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回复专家:步兆东,回复时间:2010/1/26 14:05:28

关于加强林地资源管理保护森林生态环境的意见

承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林地资源管理保护森林生态环境的意见》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林地资源管理保护森林生态环境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加强林地资源管理保护森林生态环境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林地资源保护管理,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关于加强林地资源管理保护森林生态环境意见的通知》(办字[2007]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林地资源管理、保护森林生态环境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我市林地资源管理保护的重要意义我市林业用地4200万亩,其中有林地2827万亩,林木蓄积4968万立方米,是河北省的重点林区,也是京津地区的重要水源地,保护好林地资源是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随着我市经济发展和建设项目的增加,不可避免地要征用占用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合理使用林地资源,保护森林环境的任务越来越重。因此,各县区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发展与保护并重、发展与保护相统一、和谐发展的原则,切实做到依法保护林地,进行工程建设时依法使用林地,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二、认真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各县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生态环境建设的要求,认真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把林地资源保护管理落到山头地块。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要满足森林覆盖率不低于50%的最低要求,将郁闭度0.2以上的有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适宜造林绿化的宜林地纳入林地规划范围,并落实到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五大林种。编制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必须征得相关部门同意,经省、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县(区)政府批复实施。对于生态区位特别重要的区域要按照承德市《生态建设规划》和《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划定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凡纳入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范围内的林业用地要严格按照有关林业法律法规进行管理。三、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管理各项建设工程应按照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的原则进行规划和设计,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由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占地单位与林地使用权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林权证明、可行性报告等有关资料。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占用征用林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占用征用林地的管理,严格审核审批林地规模,尤其要严格控制建设工程占用征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河流源头水源涵养区等具有重要生态区位的林地规模。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逐步推行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年度限额制度,严格控制林地资源流失和逆转。四、完善和健全编制建设工程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制度凡属于市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征占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国家公益林地、生态脆弱地带等具有重要生态区位的林地;建设工程跨县(区)征占用林地;一般建设工程征用占用林地4公顷以上或投资一千万元以上的,必须由甲级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或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质单位编制可行性报告。除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集体林地外,其它需报省林业局审核同意的占用征用项目,以及需报省林业局审批的临时占用林地项目,必须由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报告。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立项文件批复的规模一次申请征占用林地规模。在编制可行性报告时,各级林业规划设计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征占用林地面积分批多次设计。五、建立健全建设工程用地专家评审制度和建设工程占用林地后期监督制度对甲级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或乙级工程咨询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对乙、丙级资质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投资五百万元以上建设项目的征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逐步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市级要着手建立征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评审组织和专家库,负责全市征占用林地的组织评审。县区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对已经批准的建设工程使用林地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工程进度,定期重点检查使用林地的地点、面积、用途以及对周围林地的影响。建设工程结束后,要进行全面检查,写出占用使用林地监督检查报告,分别存入林业部门的林地管理档案和建设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及时通知执法机构立案处理。六、严厉打击乱垦滥占林地的违法行为各级政府要组织公安机关、林业综合执法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严格依法查处建设工程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案件。违法占用林地触犯刑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坚决杜绝重案轻办、以罚代刑现象发生。要根据当地林地资源管理情况和乱垦滥占林地案件的发生情况,适时组织专项行动,集中打击乱垦滥占等违法犯罪行为,重大案件要公开处理,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以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和落实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责任制,对林业主管部门违法行政、管理不力、监督不力、有案不报、接案不查、查处不力,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要依法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回复专家:步兆东,回复时间:2010/1/26 14:10:30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六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回复专家:夏芬,回复时间:2010/1/26 20:48:39

   请参考:

http://www.baidu.com/s?tn=site888_pg&lm=-1&word=%C1%D6%B5%D8%B2%BB%C4%DC%C4%E6%D7%AA%B5%C4%B7%A8%B9%E6


 

回复专家:周贵龙,回复时间:2010/1/26 21:35:01

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dffg/1994/C722023199804.html

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可供参考。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10/1/27 8:15:59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
源林政管理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 19990621

  【实施日期】 19990621

  【章名】 通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有关委、办、厅、局

  我省是全国重点林区之一,森林资源在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生态平
衡及山区群众脱贫致富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多年来,各级党委、政府
在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森林资源实现
了森林覆盖率和蓄积量双增长,基本做到消长平衡,消灭了森林资源“赤
字”。但由于一些地方仍存在超限额、超计划采伐森林和偷砍盗伐林木的
情况,有的地方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致使林地大量流失,森林资源管理
保护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森林资源林政管理的工
作力度,经省政府同意,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强化森林资源林政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党中央、国务院对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高度重视,1998年
8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
(国发明电〔1998〕8号),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又指出,要在大力
开展植树造林、绿化祖国的同时,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用
最严厉的措施,坚决制止超限额采伐林木、毁林开垦、乱占林地的行为,
彻底改变年年造林绿化成绩很大,而森林资源实际增加甚微的被动局面。
针对当前我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严峻形势和突出问题,各级政府和林业
主管部门必须从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来认识进一步强化森林资
源保护和林政管理的重要性,及时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全面加强森林资源
林政管理工作。要正确处理好发展经济与建设保护生态环境的关系,当前
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协调好各种矛盾,决不能急功近利,以牺牲生态
环境、破坏森林资源来换取一时的经济发展,损害长远和子孙后代利益。

  二、继续执行各级行政首长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

  我省自1988年开始实行各级行政首长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
任制以来,对促进我省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保护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各
级政府必须继续严格执行。要全面严格控制本辖区森林资源消耗,确保年
森林采伐不超过上级批准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杜绝毁林开垦、违法征
占用林地现象,依法及时查处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采取强有力措施,严格依法加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

  各地要切实强化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严格实行凭证采伐林
木的制度,坚决杜绝无证采伐。对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进行采伐的,
必须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在继续加
强商品材“三总量”管理的同时,要进一步完善烧柴和农民自用材的管理
措施,健全管理机制,切实加强烧柴和农民自用材的管理,努力降低森林
资源的低价值消耗。

  四、强化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坚决遏制林地流失

  各级政府要把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明电〔1998〕8号文的各项要
求落到实处,坚决扭转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势头。要严格按照《森林法
》和《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强化征占用林
地管理,认真审核,从严把关,按程序和权限上报审批。各级土地管理部
门、林业主管部门对征占用林地依法实行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
要严格执行征占用林地使用林地许可证制度,征占用林地要依法收取森林
植被恢复费。

  严格实行林地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制度。坚决制止林地流失特别是有
林地的流失,扭转有林地过量逆转为疏林地、灌木林地和无林地的局面

严禁将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作为“四荒”出让。加强林权管理,完
善林权登记和林权证发放工作。切实做好退耕还林的规划和检查验收工作

  五、认真执行凭证运输木材制度,切实加强木材运输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政府要组织林业主管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木材运输许可证的领
取、保管、发放和统计报告制度,切实加强木材运输许可证的管理。铁路
、交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林业主管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凭证运输木材的
法律规定。要进一步加大林业系统治理公路“三乱”的工作力度,切实巩
固治理成果,严防公路“三乱”反弹。凡不依法检查和处罚、顶风违纪的
,一经发现,要及时严肃查处。

  六、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许可
证制度,进一步强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管理,坚决取缔非法经营、加
工木材的企业。对以木材、竹材、松脂、木片为原材料的加工企业,要定
期检查,严格审核其原料来源和加工规模,坚决杜绝非法木材进入加工企
业。同时,要进一步规范和强化木片、松香、木炭加工的监督管理。

  七、严格依法治林,进一步加大林业行政执法力度

  各级林业、公安、工商、司法、监察、宣传等部门要通力合作,坚决
依法查处乱砍滥伐、毁林开垦、非法运输和经营加工木材、猎杀走私贩卖
野生动物、暴力殴打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等破坏森林资源的各类案件。要认
真开展好“跨世纪保卫绿色行动”。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林政管
理机构要正确对待舆论监督,积极受理群众举报。要把案件查处是否及时
、群众向上举报案件多少、对上级交办、督办案件落实好坏,作为评价对
林业行政案件是否真抓实干的重要依据。

  八、稳定、理顺和健全资源林政管理机构,充实和加强森林资源林政
管理力量

  各级政府要加强林业行政管理和林政执法工作,多渠道增加资源林政
管理经费投入,逐步改善交通、通讯等工作条件,实行对森林资源林政管
理机构下管一级的制度,切实加强对下级资源林政管理和执法工作的指导
、监督管理。对在森林资源保护和林政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进行表彰和奖励。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强化资源
林政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要加强对资源林政管理人员的业务
培训,提高资源林政管理队伍的综合素质,努力提高管理和执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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