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家林业局关于请对<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执行中的问题予以解释的函
2000年11月2日 国法秘函[2000]第110号
国家林业局:
你局《关于请对<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执行中的问题予以解释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无须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修筑《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外的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森林法实施条例》摘录: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