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10/1/13 20:34:41
凡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先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签署意见或发给经营许可证,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且建立年审制度。对无证、照 或不具备经营、加工条件的单位应予取缔。木材市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应予取缔。林业部门可在木材集散地组建木材批发市场,以方便群众,有利管理。对设在林区县的造纸厂、人造板厂、木片厂、家俱厂等,都要建立用材台账,完整保存来材凭证,林业部门要定期组织人员检查这些用材大户的木材来源,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林业部门要积极组织木材供应本地的用材大户,同他们联营兴办专用林基地。
|
|
|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10/1/13 21:00:27
广州市林业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木材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穗林办〔2007〕48号) 各区、县级市林业局(农林局、农林水利局、林果服务中心),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我局制定并经市法制办审查同意的《广州市木材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林业局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木材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的管理,规范对经营加工木材许可证的审核、审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木、木片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木材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木材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经营加工木材。
第五条 木材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他人或非法转让。
第六条 木材经营许可证按木材消耗量和企业规模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经营销售木材及其半成品和年加工木材能力1万立方米、木片0.2万绝干吨以下的,由当地区、县级市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年加工木材能力1万立方米、木片0.2万绝干吨以上(含1万立方米、木片0.2万绝干吨)、年消耗林木资源5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当地区、县级市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年消耗林木资源10万立方米以上的加工企业,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七条 申请木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木材来源渠道,并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匹配; (二)符合本地区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要求; (三)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四)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木材检尺人员; (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无违法经营加工的不良记录。
第八条 申请木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固定经营场所和木材储存场所租赁或使用证明; (三)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四)经营注册资金证明; (五)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检尺员证或聘请检尺员合同书; (七)公安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九条 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递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受申请部门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森林资源状况和本年度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以及合法流入的外地材和进口材的供求状况,核定木材经营加工的种类、数量和规格,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木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利用当地木材资源,木材加工能力已超过当地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或生态公益林区内建木材加工厂的; (三)违法经营被吊销木材经营许可证未满三年,重新申办的; 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经营加工情况。
第十一条 木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继续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有效期届满30天前向原发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发木材经营许可证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原木材经营许可证无效。
第十二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需要变更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经营加工场所等,应当向原审核、批准机关申请办理木材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应当建立购销台帐制度。收购木材时,应向供货方索取合法来源证明并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无证经营加工木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发布部门:广州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7年04月25日 实施日期:2007年06月01日
|
|
|
回复专家:步兆东,回复时间:2010/1/14 8:06:27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 第 5 号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0月15日国家林业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周生贤 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及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 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编辑本段]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或者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生产者基本情况、生产品种、技术人员、设施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材料、采种林分证明及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三)林木种子检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品种、技术人员、设施和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材料; (三)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种苗检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林木种子检验、贮藏、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自有品种的证明或者选育目的品种情况介绍。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具有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的证明。 [编辑本段]第三章 审核和发放 第九条 主要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包括苗木)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达到2000万元的种子公司和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家林业局核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生产用地、生产机械、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设施、仪器设备等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或审核的机关,并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具有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建立或者确定的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者其他采种林及苗圃地; (四)具有必要的生产、检验设施和资金; (五)具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其中大田育苗面积不足50亩的,应当具有技术员或者育苗熟练人员;大田育苗面积5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技术人员;采用容器育苗、组织培养、温室、大棚等先进技术设备进行育苗生产或者大田育苗面积超过100亩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技术人员)。 生产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晒场、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风选和精选机等; (二)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三)具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具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检验、加工、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经营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精选机、种子包装机等; (二)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除具备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在200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三)有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编辑本段]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经营地点及生产、经营种类进行生产、经营,不得超范围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申请换领新证的,生产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持证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许可证注明项目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的变更项目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重新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林木种子生产或者经营者应当自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两个月内,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检,年检合格的,加盖验证章;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不进行年检的,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报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发证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材料、审核发放材料、年检材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等。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自动失效之日起应当至少保留五年。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使用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品种名称,并同时注明良种编号。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使用良种或优质品种、速生品种、高产品种等字样。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知道其生产、经营的良种被依法取消或者暂停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已经取得的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或者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逾期不交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以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论处。 [编辑本段]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各类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资金的具体数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
|
|
回复专家:夏芬,回复时间:2010/1/14 17:24:29
严格按照国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管理,加强监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