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涉林案件幼树株数的确定方法
在办理涉林案件时经常涉及到当事人在幼林地内非法砍伐天然阔叶林幼树的问题,对于胸径大于5厘米的幼树,只要进行木材或伐根检尺就可解决,但对于胸径小于5厘米的幼树,株数如何计算,问题就相对复杂了,林业技术规程没有就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天然阔叶林砍伐后,伐根天然更新时都会萌发出多个萌发幼苗,2——3年后长成多个幼树,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查处涉林案件时,这一墩子幼树该算几株幼树呢?
一种情况是有几株就算几株。这样算有没有道理呢?一定是没有道理的。
天然阔叶林的萌芽力很强,一株阔叶树砍伐后,可以长出很多株萌芽幼树,1亩阔叶林萌芽更新后有几百株、甚至上千株萌芽幼苗、幼树也不足为怪。但林地不同于苗圃地,林地是用来培育森林的,而不是用来育苗的,那些不能成材的小、劣萌芽苗和幼树,甚至在很小的时候就会枯萎自然稀疏掉。森林在任何龄级阶段都有其适宜的保留株数,多的可自然稀疏掉,自动调整保留株数,也可人工抚育调整,以利森林的正常生长。我们在查处涉林案件时,该不该把全部的萌发幼树都计入幼树的株数?笔者认为不能全部计入。如果一亩地的上千株幼树都计入幼树株数,这不合乎森林经营技术要求,也不能让人信服,更不符合立法本意。
另一种情况是一墩子萌发幼树只算一株。这样算也不妥。
1.根据森林经营技术要求,在森林采伐作业设计标准地调查时,一墩子树是有几株,每木检尺就检几株 ,不会只检其中的一株。并且,一株树,胸径以下(树干1.3米以下)树干分杈,都要把树杈也当作一株树进行检尺,更何况地面伐根萌发的多株树木了。如果没有幼树时一墩子的几株,哪有采伐时的一墩子算几株。成林一墩子都可据实检尺,幼树自然一墩子也不能只算作一株。
2.《森林经营技术规程》(辽宁省地方标准DB21—706—93)中《落叶松、红松、柞树每公顷适宜保留株数表》(表5)规定,柞树在胸径6厘米时,每公顷适宜保留株数为2930——3530株,即每亩195——235株(胸径小于6厘米的每亩适宜保留株数应更多,可能达400——1000株以上)。如果一墩子柞幼树只算一株,这就是说每亩要保留195——235墩子(甚至400——1000墩子以上)才是适宜的。这在我县乃至全省全国也是不可能的,因为柞树每亩有195——235墩子很少见,更不要说400——1000墩子以上了。所以,每亩195——235株中的“株”是指单个植株的“株”,而不可能是指“墩子”,即在这个《森林经营技术规程》中没有把一株幼树和一墩子幼树等同,一墩子幼树是根据实际当作多株幼树来统计的。
3.在查处森林案件时,我们经常遇到当事人砍伐幼树时,一墩子只砍伐其中的一株或几株,而不是一墩子的全部,那么,如果我们一墩子只能算一株,没全部砍掉,这个人是不是就可以说我没砍树呢?显然是不行的,即一墩子幼树不可能只算一株。
一墩子幼树究竟算几株合适呢?
这应根据相应胸径每亩适宜保留株数、当地的立地条件、管理措施、树种特性、林龄等来确定,不能离开每亩适宜保留株数来确定一墩子幼树算几株。
如果当事人是采取皆伐的方式非法采伐,实际每亩采伐的总株数(技术上可认定为幼树的)大于每亩适宜保留株数,就应按每亩适宜保留株数来认定其非法砍伐的幼树株数;每亩实际砍伐的幼树株数(技术上可认定为幼树的)小于每亩适宜保留的株数,就应以其实际砍伐的株数(技术上可认定为幼树的)予以认定。技术上可认定的幼树就是指一墩子萌发幼树中自然条件下能正常成林的幼树。如果伐根上萌发的绝大部分幼树都是7年生,那么伐根上萌发的5年生以内的成林希望不大的弱小幼苗、幼树就不应计数在内。同时,这种情况下,一墩子幼树即使现有20株以上的同样大小的幼树也不能以超过5株来计算,更不能全部都算。因为在天然阔叶林进入成林阶段时,由于自然稀疏等原因,一墩子很少有超过5株的。例如,1亩林地即使只有5墩子天然阔叶林幼树,每墩子有20株萌发幼树,那么,这1亩林地我们就不应算100株幼树,实际上也不可能长成100株成林树木,这个道理自不必细说了。
如果当事人是采取择伐的方式非法采伐,每墩子只采伐一株或几株而不是全部,就应该把其非法采伐的可认定幼树总株数作为其非法采伐的幼树株数来认定。
综上所述,在办理破坏涉林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如果能测定立木蓄积的,就应测定林木的立木蓄积。如果必须以幼树的株数多少来认定当事人非法砍伐的数量,那就要考虑每亩的适宜保留株数等条件。采取皆伐方式的,每亩实际砍伐的可认定幼树株数小于适宜保留株数的,以实际砍伐的可认定幼树株数计算;每亩实际砍伐的可认定幼树株数大于适宜保留株数的,以每亩适宜保留株数计算。采取择伐方式的,同样以其实际砍伐的可认定幼树株数计算。既不能一墩子幼树只算一株,也不能一墩子有几株就算几株。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打击毁林违法犯罪,又能让违法当事人心服口服,同时也符合森林经营技术要求和立法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