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需要提供以下材料一式四份。
⑴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个人为身份证;
⑵《使用林地申请表》要求表格内容完整、填写规范;
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⑷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⑸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法人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且报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可性报告编制的要求;
⑹建设单位与被征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协议。对由县级上以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补偿、补助方案的,要有该人民政府制定的方案;
⑺其他相关材料。对征占用林地位置特殊,面积较大,或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严重影响面又必须征占用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提交相关部门的批文和保护树种的移栽方案等;
⑻需申请采伐被占用林地上林木的项目还应提交采伐作业设计;
⑼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所作的《现场查验报告》,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填写的征占用林地现场查验和初审见表;
⑽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恢复森林植被措施;
⑾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正式文件上报的审查意见;
⑿组织机构代码;
⒀保护区的证明;
⒁所在乡(镇)的退耕还林证明。
按照《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规定进行审批:
第一,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防、交通、能源、水利、农业、林业、矿山、科技、教育、通讯、广播电视、公检法、城镇等基础设施,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含临时占用,下同)各类林地。
第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第三,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和省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第四,省级以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五,经批准的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原则上可以使用除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六,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采石、采沙、取土、基本农田建设等,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因对石质、沙质、土质有特殊要求的,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七,其他特殊项目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将具体情况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权限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