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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之招标公告“合法性”不容忽视
(2007/5/31 12:42:41 )
近日来,中央电视台《朝闻天下》等不少的权威媒体都在曝光有些采购人在其“招标公告”中竟明目张胆地载明要采购外国商品,这不仅扰乱了政府采购工作秩序,还引起了许多供应商的强烈不满。对此,不少的方面都在呼吁,“招标公告”的合法性亟待规范。
招标公告中常见的一些不规范性条款及其危害
1、有的招标公告中明显含有拒绝采购“国货”的条款,这不仅违反了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规定,还严重地扰乱了正常的招标采购工作秩序。在实际工作中,不少的基层干部之间都存在着严重的攀比和炫耀心理,在任何场合下都非常注重和刻意追求能够流露他们身份的方式,特别是热衷于使用外国产品,如座外国品牌的车子,使用外国名牌的机子等等。同样,也有不少的采购人,又常常以只有使用外国商品才能满足他们业务工作需求为借口,要求采购外国产品等等。再加之有些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本职工作马虎了事,从而使得一些采购人在招标公告中就公然“指明”要采购外国货物,这是一种明显的违法采购行为,直接侵害了国货供应商的正当权益。为此,大家不能听之任之,必须要从公告的发布上给予源头性的封杀。
2、有的毫无道理地要求投标人的经营规模或注册资本金要达到一定的限额,这就从“源头”上剥夺了一些中小企业参与投标竞争的正当权利。我们知道,只要企业具备履行相关业务合同的能力,无论其注册资金或经营规模的大小,在招投标活动中,就应当要一视同仁,更何况中小企业还是政府采购政策要“扶持”的重要对象,在《政府采购法》的第九条就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对此法律规定,各地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操作机构应当要不折不扣地“执行”到位,而不能毫无道理地在招标公告中设置企业的经营规模或注册资金的限制条款,直接将中小企业排斥在政府采购的大门之外。
3、有的强求供应商在采购人的所在地必须要有售后服务点,这就从源头上变相地排斥了不少外地供应商参与当地政府采购活动的正当权利。要求得到及时周到的售后服务是任何一个采购人都具有的正常的消费心理,也是采购人正当的消费权益,对此要求,供应商应当予以满足,而至于供应商究竟是采取何种途径或方式来兑现这方面的承诺措施,那是供应商自己要考虑的事。事实上,供应商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可以有许多种方式来履行和兑现其承诺措施,如,直接在各地设立售后服务网点、委托他人代理服务、在采购人提出服务需求时突击登门服务等等,只要能达到及时履行其服务承诺就行。而如果采购人在其招标公告中就明确要求投标人在采购人的所在地要有售后服务网点,这就剥夺了在当地没有服务网点的企业的投标权利,就是一种无理要求,其本质上也是一种不公平的资格条款。
4、有的招标公告对采购标准、预审资格等方面的信息内容公示得不够具体,从而使得潜在的供应商无法及时作出是否参与投标活动的果断决策。按《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而这采购标准至少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数量、规格、性能等一系列非秘密性的信息内容,以让潜在的投标人能在事前就清楚地衡量出自己是否有能力和实力去投标,是否有价值去投标,针对自己的实际情况,能有多大的盈利水平等等。而在实际工作中,却有不少的采购人在其招标公告中,对采购项目的数量没有明确、具体的规格没有涉及、核心指标也是含糊不清等等,从而使得潜在的投标人看了招标公告后,无法作出是否有价值去参与某项招标活动的决定,这就影响或降低了他们的业务决策工作效率。
5、有的招标公告把应当无偿公开的实质性内容放在“标书”内,随标书的出售对外公开,这就使得招标公告变相地成了出售“标书”的广告。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一些采购人发布的部分招标公告,其实质性的内容很少,却在多处使用了“详见标书”的字样,并在末尾赫然注明了“标书每份300元,售出不退”的条文等,这就使得潜在的投标人无法从公告中了解到招标业务的大致情况,采购量究竟有多大?是否值得自己去投标?等等,要想“初步”了解到招标业务,只得去购买一份标书,这样一来,一方面丧失了“公告”的发布价值;另一方面又侵犯了潜在供应商的正当权益,对一些本应无偿就可享受到的采购信息,却必须要白白地花费了“冤枉”钱才能了解到,至于有没有使用价值,那还是另外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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