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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木竹加工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木竹加工许可证的管理,规范木竹加工行为,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森林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西省木竹加工许可证名称为《江西省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江西省木竹加工许可证》),是加工木竹的合法凭证,实行一厂一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和管理。凡在江西省境内从事木竹加工活动,必须持有《江西省木竹加工许可证》。

第三条《江西省木竹加工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批准权限核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江西省木竹加工许可证》

第四条市、县(区)核发加工许可证,应按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编号。

第五条  江西省木竹经营许可证名称为《江西省木竹经营许可证》,其核发权限和审批程序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二章  木竹加工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申请人资格:从事木竹加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申请条件:

(一)加工原材料为针叶树、人工阔叶树、竹;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符合江西省林业产业布局;

(四)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五)非国家规定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的项目。

第八条  设立的木竹加工企业加工木竹总量原则上应考虑当地森林资源的承载能力。

设立木材加工企业批准权限:

(一)年加工木材2000立方米以上的企业,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加工木材2000立方米以下的企业,在省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增加企业数额内,委托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加工毛竹30万根以上的企业,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年加工毛竹10万根以上、30万根以下的企业,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五)年加工毛竹10万根以下的企业,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申请木材加工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公民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加工木材的规模证明以及相关资信证明;

(四)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森林资源利用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年消耗木材5000立方米或者毛竹10万根以上的,还应当提供与之加工规模相适应的自建工业原料林基地证明。

 第十一条  出具森林资源利用可行性论证报告资质单位条件:

(一)年加工消耗木材1万立方米以下、毛竹30万根以下的,由丙级资质以下林业调查设计单位出具森林资源利用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年加工消耗木材1万立方米以上、毛竹30万根以上的,由乙级以上资质林业调查设计单位出具森林资源利用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程序:

(一)申请加工木竹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

(二)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三)省森工局按照木竹加工企业规划布局、加工工艺进行初审;

(四)省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保护管理处组织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后,提出审批意见;

    
(五)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委托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发放《木竹加工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后退回申报材料,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第十三条  审批时间。省林业主管部门原则上对受理的木材加工许可证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三章木竹加工活动监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木竹加工企业经营加工活动中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相关林业法律、法规、政策。

(二)督促木竹加工企业建立原材料收购、运输证登记、产成品销售台帐。

(三)对木竹加工企业负责人和相关业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法规以及业务培训。

(四)加强木竹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

第十五条  木竹加工企业从外地购进木竹入库前,应及时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检,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验货后,方可卸货入库。

第十六条  木竹加工单位销售木竹及其成品、半成品,应主动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林业主管部门在规定时效内进行检量并按有关规定作出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木竹加工企业应主动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拒绝接受林业主管部门检查的,限期整改。

 

第四章木竹加工许可证的变更和吊销

 

第十八条  木竹加工企业名称、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加工范围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向原核发许可证(或原核发许可证单位委托)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吊销木竹加工许可证:

(一)多次非法收购、销售、加工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竹;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告知工商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吊销木竹加工许可证的处罚,应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收回木竹加工许可证,并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处罚不服的,木竹加工企业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凡木竹加工企业违法加工木竹以及非法买卖木竹加工许可证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本辖区内木竹加工企业疏于监管,导致企业大肆收购无证木材,企业被刑事立案查处的;

(二)对发现辖区内非法加工木竹,不依法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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